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吳進堂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塑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之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聲請中間判決狀)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元?
二、原告之父等13人與被告台塑公司之代理人姜秋華代書於民國76年1 月26日、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耕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所出售之耕地共有幾筆?買賣之總價額為多少元?
三、原告請提出上開買賣耕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