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黃王秀琴被 告 林聰明被 告 溫美琴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明等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林聰明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542,272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溫美琴給付562,272 元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4,54
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