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謝文清被 告 林正輝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輝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就原告主張第一項聲明:確認被告林正輝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9,9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