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劉恩秀原 告 陳文蟬被 告 洪金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為確認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劉恩秀所有;訴之聲明二為請求被告應將非法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更名為原告劉恩秀;訴之聲明三為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陳文蟬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核原告前揭主張,其訴訟標的均係本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劉恩秀所有,而為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基此,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是前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04,2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四為主張原告陳文蟬使用系爭房屋受被告妨害,致其商譽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文蟬精神慰撫金50萬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04,200 元(計算式:504,200 元+50 萬元=1,00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