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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吳進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塑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 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