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金春
周聰裕錢合立胡秉謙陳宗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勞工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遺費、加班費、預告工資等事件,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並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顯有疏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並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尚屬有誤,應予撤銷。爰重新核定抗告人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附表: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二分之一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下:
(一) 抗告人黃金春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548,413 元,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18,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二) 抗告人周聰裕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57,225 元,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19,112元。
(三) 抗告人錢合立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54,557 元,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17,132元。
(四) 抗告人胡秉謙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17,583 元,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20,894元。
(五) 抗告人陳宗鑫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80,450 元,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6,886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