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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宋錦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昌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於財產權之性質,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8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