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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宋吳魁被 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暫繳第一審二分之一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註:原告誤載為被告應恢復僱傭關係),第三項聲明則為請求被告應持續支付原告薪資及福利,直至僱傭關係恢復之時,雖有兩項聲明,惟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津等,係以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得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為54歲,原告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此有錄用通知影本1 份附卷可稽。準此,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應為10年,復依原告之月薪為120,0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 萬元(計算式:120,000 元×12個月×10年=14,4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20 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原告暫時先繳一半的裁判費,即69,36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