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謝文清被 告 林正輝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林正輝如果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應給付之優先承買價金為依據,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9,999 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