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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被 告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清雄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將其對被告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鑼洋公司) 之債權額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法定抵押權,綜觀原告上開三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均本於撤銷被告間信託契約回復原狀所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具有相互競合之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對於被告鑼洋公司之債權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82,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9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