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7號原 告 顏淑如被 告 謝善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ꆼ先位聲明:被告就座落桃園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7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ꆼ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 萬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買賣價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438元。」,核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諸兩造於103 年5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574 、575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54,438,000元(未就各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上開買賣之6 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20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473 平方公尺)則佔買賣標的物面積總和(8,529 平方公尺)之76%,依上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41,372,880元(計算式:54,438,000×0.76=41,372,880),是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72,880元。另備位之訴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438,000外,尚附帶請求其利息、違約金,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438,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高額者定之,即為41,372,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