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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朱林書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庭文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有兩項且為相互競合之關係,並以第二項聲明為最高,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