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邱佩芬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請求法院判決不准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則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有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7,664,1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664,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