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曾華原 告 曾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廖矩培被 告 廖嬿禎被 告 廖育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被告廖矩培及廖嬿禎將系爭129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育柯名義,是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296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核定之依據,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廖嬿禎將系爭1296地號土地及其上683 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核定之依據。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8,320 元【計算式:(1296 地號土地:面積554 點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00 元=1,108,320 元)+250 萬元抵押權=3,608,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