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2號原 告 丁明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鴻春人被 告 彭鴻春被 告 林長儀被 告 曾淑琴被 告 曾得雄被 告 葉有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均為有關訴之聲明第1 項減資行為之後續執行,有相互競合之關係,應以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為最高。又訴之聲明第4 項、第6 項、第7項亦具有相互競合之關係,應以第4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880 萬元為最高。另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 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萬元。綜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34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880萬元+165萬元=3,3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6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