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陳艷華被 告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暨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10月18日召開之東森山莊社區區
權人大會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其管理委員身分是基於其所屬社區管理權所生之權利,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故其所為請求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乃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告應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