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曹義隆被 告 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記載股東名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劉福助持有之40萬股股權登記為原告,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0萬股股權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股份認購合約」所載,系爭40萬股股權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取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