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清諒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李應謙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謙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印鑑,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原告起訴所得受客觀上之利益既屬無法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