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0號原 告 沈玉惠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陳安祺被 告 陳安祐被 告 陳安禧被 告 陳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之用,並不得為妨礙行為」,是本件應係管線安設權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