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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王素琴被 告 廖玲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返還土地所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45張土地所有權狀,依上開裁判意旨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雖兩造均陳報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每張土地權狀之規費新臺幣( 下同) 為80元,45份則為3,600 元,作為本件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所有權狀,而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具有訴爭性,且請求返還之土地所有權狀數量達45筆之多,其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自不能以申請規費作為核定之依據。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係屬不能核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已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