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2號原 告 黃興家
許英美被 告 三普寶麗金商場管理委員會
盛華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文豐簡文憲邱進財蕭成田簡玉飾尚順公司劉武雄劉水文劉松雄劉水波劉再枝劉煉福廖秀雲劉育麟劉育勝簡玉華呂易燦呂允仁吳麗真徐好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張淵輝張淵勝張淵發李秀美李偉興李偉宏李馬春梅張瓊玲陳萬福邱騰芳范秀英陳觀平蔡仁雄邱進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暨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聲明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15,089元。第二項聲明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利用設置於系爭大樓22樓頂之水塔供水;而其前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各別,不生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次查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5,089元,至第二項聲明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查報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165,089 元(計算式:1,515,089 元+165萬元=3,165,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三普寶麗金商場管理委員會、盛華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乃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告應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