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王宗得被 告 李建聰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表明其他應受判決事項為何?所欲確認無效之會議為何?及被告究為「溫莎堡社區管委會」或「李建聰」?倘為溫莎堡社區管委員,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均未依首揭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