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補字第735 號原 告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李典穎律師被 告 彭武添
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東權不存在,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原告如獲法院准其聲明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對原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被告持有原告之出資額計算。被告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原告確認被告股東權不存在得受之利益合計共為354 萬元(計算式:284 萬元+40 萬元+20 萬元+10 萬元=35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