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陳信貝被 告 陳鄭秀
林文雄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並未表明清楚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為何,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