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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64號原 告 王綉訴訟代理人 曹秉辰被 告 王琍玲(王城和之繼承人)被 告 王修倫(王城和之繼承人)兼上兩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琍琳(王城和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 王城和(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父親王城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已歿之王城和間並無真實血緣父子關係存在,原告實為其母親王徐房與第三人所生,但原告戶籍資料之生父欄現登載為王城和,則原告與王城和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影響兩人間所衍生之繼承權利之有無,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狀態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王城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當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訴外人王城和業已於民國

100 年8 月1 日間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以王城和之繼承人王修倫、王琍琳、王琍玲3 人為被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戶籍上登記之父親為已歿之王城和,且原告與被告王修倫、王琍琳、王琍玲等三人戶籍上均登記為王城和之子女,而王城和已於100 年8 月1 日過世。惟103 年2月間,原告聽聞第三人曾夏子說,原告與王城和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心中存疑,但苦於雙親均已過世而無法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嗣赫然發現原告之母親王徐房與王城和間血型均為○型,然原告血型為B 型,經詢問專業醫療人士始知若雙親血型為○型,是不可能生出B 型之子女,是原告與王城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致原告與王城和間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DNA 親子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與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不相同,在一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戶籍上登載其父親為已歿之王城和,而被告王修倫、王琍琳、王琍玲在戶籍上亦均登載為原告兄弟姐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另有關原告主張王城和非其生父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命原告與被告王修倫、王琍琳、王琍玲等人施作DNA 檢驗結果認為:「依據自述與26組染色体及12組X 性染色体STR 分析結果,實務上證實『王綉與王琍玲、王修倫、王琍琳等三人具有同母異父之半手足關係』,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王修倫、王琍琳、王琍玲等三人之父親為王城和,母親為王徐房,而原告之戶籍謄本上父親欄雖登載父親為王城和,母親王徐房,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惟經鑑定結果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修倫、王琍玲、王琍琳等三人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關係,已如前述,而王城和既為被告等3 人之父親,自不可能又為原告之父親,足徵原告主張王城和非其生父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與王城和間既無自然血緣之父子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伊與王城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