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89號原 告 游德慶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母游玉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楊李貼(即楊李氏貼,民國前0 年0 月00日生)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之養祖母楊李貼(即楊李氏貼,民國前0 年0 月00日生)與楊明風(民國前00年00月0 日生)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確認楊李貼與楊明風之收養關係存在。」,嗣於104 年4 月28日以書狀追加「確認游玉英與楊李貼(即楊李氏貼)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已於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
二、㈠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50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提起確認原告之母游玉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其
養母楊李貼(即楊李氏貼)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之養祖母楊李貼(明治42年即民國前0 年0 月00日生)與其養父楊明風(明治16年即民國前29年11月8 日)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一節,被告雖以: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原告並未曾以楊李貼、楊明風、游玉英為被告,而楊李貼、楊明風、游玉英亦非在訴訟中死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無從續行訴訟,原告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提出抗辯。惟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甲類事件,原應以游玉英、楊李貼、楊明風為被告,然游玉英於民國86年5 月24日死亡、楊李貼於民國67年4 月13日死亡、楊明風於民國51年1 月1 日死亡,有渠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則此時被告均已死亡,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參以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既屬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再衡諸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本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明定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是原告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母游玉英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2月18日由游添及楊李貼(即楊李氏貼)共同收養,並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長楊明風家中,而楊李貼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9 月18日為楊明風收養,並於戶籍上載明「養子緣組入戶」、「長男楊明風養女、媳婦仔」,楊明風之子女除楊李貼外,雖曾收養楊氏菊,並曾育有親生子女楊氏阿香、楊氏阿英,然楊氏菊已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離緣復戶,與楊明風終止收養關係,楊氏阿香、楊氏阿英分別於大正元年(民國1 年)、大正6 年(民國6 年)養子緣組除戶,而分別為他人所收養,而與楊明風終止父女關係,至此,楊明風之子女僅有養女楊李貼1 人。又楊李貼為楊明風收養時,雖於戶籍上登載為媳婦仔,入戶於戶長楊石永(即楊明風之父)家中,並於續柄欄記載為「孫」,然依楊石永、楊明風戶籍謄本之資料顯示,楊明風並無男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楊李貼之戶籍欄亦有記載為「楊明風養女」,足見楊李貼為楊明風之養女,亦為戶長楊石永之孫,並非楊家日後婚配於親子或親孫而預為收養的童養媳。再者,依楊明風全戶戶籍資料所示,楊李貼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
1 月17日與游添結婚,游添入戶主楊明風之戶籍,並於續柄欄中載明為「婿」、「媳婦仔楊李氏貼招婿」,足證游添為戶長楊明風對外所招之贅婿,即為楊李貼之贅夫,入籍於楊明風之家中,游添與楊李貼婚後至其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6 月11日死亡之前,均設籍在楊明風家中,適足證明楊李貼為楊明風之養女,而非童養媳。縱使楊明風初始為來日婚配於己之親子而預為收養楊李貼為童養媳,然後因無男性子嗣,遂將楊李貼改為養女身分,對外招贅夫以壯人丁香火,依日據時代台灣民間收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楊李貼與楊明風之間確已發生收養之關係明確。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14點及民法第1147條等規定,楊李貼對楊明風之繼承即楊明風死亡時為民國51年1 月1 日,自應依當時民法親屬、繼承規定辦理,而當時並無媳婦仔之規定,且視媳婦仔為妨害公序良俗之習慣,故應認楊李貼為楊明風之養女,而對於楊明風有繼承之法律地位。又游添為楊李貼之贅夫,游玉英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2月18日以「養子緣組入戶」入戶長楊明風家中,而當時游添、楊李貼已結婚,婚後始收養游玉英,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應適用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法令,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故游玉英為游添、楊李貼所共同收養,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規定,游玉英雖從父姓「游」,亦無礙其繼承養母楊李貼遺產之權利。又本件因楊明風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亦不能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利,故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以收養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即楊明風、楊李貼、游玉英
為共同被告,然楊明風、楊李貼、游玉英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不屬家事事件法第39條須由被告續行訴訟之情形,且家事事件法並無此類案件應由檢察官為被告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提起此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提出確認楊李貼與楊明風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然並未舉
證陽裡貼與楊明風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產生何種侵害甚或該危險可借提起本訴而消弭,復未舉證有何人爭執楊李貼、楊明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係游玉英之子、游玉英為楊李貼與游添之養女、
楊李貼又為楊明風之養女,然游玉英之個人戶籍資料欄並無養母之登記,難以認定游添與楊李貼係共同收養原告,且身分關係之牽連龐雜,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宜以擬制產生,亦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明風於民國51年1 月1 日死亡,原告之母游玉英與其養母楊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告之養祖母楊李貼與其養父楊明風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明風之養曾孫,而被繼承人楊明風除養女楊李貼外,並無其餘可資繼承遺產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楊明風之財產因無人為繼承登記,致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無繼承權之人繼承楊明風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3 紙、楊明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故游玉英是否為楊李貼之養女、楊李貼又是否為楊明風之養女,涉及原告是否可再轉繼承游玉英自楊李貼繼承之楊明風遺產,亦即進而影響原告就楊明風之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並釐清實際之親子關係,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㈡楊明風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台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亦稱養媳或小媳婦),通常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因將來結婚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參照明治40年9 月25日判官協議會決議第2 條第3 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234 頁),或「不論養媳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大正14年高法院上告部上民字102 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64頁)。惟此親屬關係,並非固定不動,可能因日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身份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台灣省乃常見之例,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2年6 月2 日(42)台公參字第2652號函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楊李貼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9 月18日為楊
明風收養等情,並提出戶主為楊明風之全戶戶籍謄本、戶主為楊石永(即楊明風之父)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細鐸上開戶主楊石永之全戶戶籍謄本,戶主楊石永之全戶中,「李氏貼」為續柄「孫」,並載明係「長男楊明風養女、媳婦仔」、「明治四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養子緣組入戶」,而長男楊明風另收養楊氏菊,並與簡氏甜育有親生子女楊氏阿香、楊氏阿英,然楊氏菊已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離緣復戶,與楊明風終止收養關係,楊氏阿香、楊氏阿英分別於大正元年(民國1 年)、大正6 年(民國6 年)養子緣組除戶,分別為他人所收養,而與楊明風終止父女關係。楊李貼於戶籍登記上同時有記載為楊明風之養女、媳婦仔,然養女與媳婦仔之身分地位不同,自有探究之必要。查楊李貼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9 月18日以「養子緣組入戶」入楊石永之戶籍,又同時記載楊李貼為楊明風之養女(媳婦仔),已如前所述,斯時,楊石永之長子楊明風並未育有兒子,可見楊明風當時本意是將楊李貼收做與楊家男子婚配之童養媳,然現實並無可資匹配之男子,為「無頭對」之媳婦仔;惟日後因楊明風另收養之楊氏菊已與楊明風終止收養關係,楊明風親生之楊氏阿香、楊氏阿英分別為他人收養,亦與楊明風終止親子關係,楊明風至此僅有楊李貼1 名子女。再參酌上開戶籍資料,楊明風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8 月14日續任為戶主,楊李貼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 月17日與游添結婚,游添入戶主楊明風之戶籍,並於續柄欄中載明為「婿」、「媳婦仔楊李氏貼招婿」,可認游添為戶長楊明風對外所招之贅婿,即為楊李貼之贅夫,入籍於楊明風之家中等情明確,依上開童養媳之民間習慣,可見當時楊李貼身為楊明風之唯一子女,又為無頭對之「媳婦仔」,楊明風為楊李貼對外招贅夫游添,並將游添入楊明風之戶籍,以壯人丁香火,故楊李貼之身分應視為自該時起與楊明風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發生「身份之轉換」,楊李貼原為養媳亦即轉成楊明風之養女關係,故原告主張楊明風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㈢楊李貼與游玉英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
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部70年7 月15日法70律字第8874號函及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02385 號函),有法務部81法律字第6128號函示內容可參。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游玉英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2月18
日由游添及楊李貼(即楊李氏貼)共同收養,並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長楊明風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游玉英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楊明風繼承系統表、楊明風全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查,原告之母游玉英於其個人除戶戶籍謄本上載明父為林火山、母為林簡素妹、養父為游添,然並未記載養母姓名,於楊明風之全戶戶籍謄本中,游玉英名載為「游氏玉英」,為婿游添養女,為楊明風之家屬等情,有前開游玉英除戶戶籍謄本、楊明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游玉英之戶籍資料上雖未載明養母為楊李貼,然日據時代之收養,原不以定立書面契約或經戶籍登記為要件,故尚不能以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未登記游玉英為楊李貼之養女,即斷定游玉英與楊李貼並無收養關係,仍需依事實認定兩人有無實質收養關係。證人甲○○於104 年3 月31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叔公,我爸爸楊天和與原告曾祖父楊明風是兄弟。楊明風家裡當時有楊明風、楊李貼、游玉英、楊連旺,原告這些孩子我是從小看到大。游玉英應該是楊李貼帶進家裡的,也是媳婦仔,以前說媳婦仔是現在的養女,我覺得游玉英應該是當作自己的女兒養,在楊家是當作自己的女兒看待。游玉英稱楊李貼為「阿母」,兩人互動、相處狀況很好等語(詳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甲○○所述,游玉英自小與楊李貼一同生活,呼楊李貼為母,顯見楊李貼有自小撫育游玉英之事實,再者,游玉英被收養之時,仍為日據時代,依該時之民間習慣,僅由養父出面收養子女,亦為常態,然其收養效力及於配偶,已如前述,且楊李貼於民國67年4 月13日過世,係在台灣光復後、74年民法修正之前,依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規定,亦可認為游玉英為游添及楊李貼共同收養。故原告主張游玉英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母游玉英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之養祖母楊李貼與楊明風之收養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本院之判斷,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