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24號原 告 劉家綸被 告 林宜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應認領原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但書第 2款、第 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17頁),核屬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戶籍登記其父親為訴外人劉建振,母親為黃鳳英,嗣劉建振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死亡。其後原告始得知伊係其母親黃鳳英與被告外遇所生之子女。且原告與被告經鑑定結果確認兩造間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有長庚醫院DNA 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原告遂於103 年間以劉建振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伊與劉建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案號
103 年親字第66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原告與生父即被告間之親子關係需經判決始得確認,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置辯,且未為答辯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與民法第1067條之請求認領之訴,並不相同;民法1067條之認領之訴,係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而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則父母子女任一方均得提起。又按「在一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生父,但戶籍資料上確誤載伊係訴外人劉建振之子女,原告雖已提起確認伊與劉建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在案,但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亦即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關係是否相符合,仍尚未確定,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渠等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生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載明:「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86 %,也就是說林宜常與劉家綸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806 %, 因此,『林宜常是劉家綸之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係親生父子關係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係與原告生母即黃鳳英間與被告間有外遇行而生下原告,是原告為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7條請求認領,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乃確認身分關係,並確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並使戶籍登記正確,是本院併為判決,亦不違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及目的,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