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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34號原 告 陳淑慧之子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淑慧之子(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非原告之母陳淑慧自訴外人夏志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陳淑慧與夏志杰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離婚,陳淑慧係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原告之母與夏志杰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陳淑慧自夏志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陳淑慧自夏志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陳淑慧自夏志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又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結論: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趙永和與陳淑慧之子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

792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 %。」,準此,堪認原告與夏志杰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非陳淑慧自夏志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生父推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