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77號原 告 高錫文訴訟代理人 高欣成被 告 高揚威(原名楊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則兩造間就此等戶籍登記上因認領而成立之親子法律關係究係存否乙節即屬不明確,且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已影響原告基於親子關係存否所生身分上地位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認領為無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追加聲明一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56頁),核屬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楊却於民國50年2 月間結婚,然因被告生父不詳,為顧及其受教權利,本欲辦理收養,惟因原告未諳法律,不明瞭收養與認領之差異,故於56年6 月5日至戶政事物所認領被告(原名楊進福)為原告長子,並將被告變更姓名為高揚威;嗣原告與被告母親於61年間離婚,原以為兩造間之認領關係亦隨之消滅。詎被告母親楊却於10
3 年4 月19日死亡時,原告協助其辦理治喪事宜,始發現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尚存在,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認領無效。㈡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據被告瞭解,被告應該不是原告所生,被告母親係生下被告後,才認識原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與民法第1067條之請求認領之訴,並不相同;民法1067條之認領之訴,係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而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則父母子女任一方均得提起。又按「在一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載明:「本鑑定使用台灣地區基因頻率庫進行計算,依親緣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
99.9%,即視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 點位「可以排除,即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據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高鍚文與高揚威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無親生父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兩造間既無親子關係,則原告於65年間對被告所為認領行為顯係出於錯誤所為認領,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