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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84號原 告 宋宜蓁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衛虹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宋宜蓁與被告衛虹君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前配偶衛正隆婚後,因無子祀,原告遂向友人抱回被告扶養,並至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女,然被告實非原告所生,亦未受婚生女之推定,爰提起確認之訴,請依法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到庭陳稱:我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我的確不是原告生的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參諸被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註記其父母分別為衛正隆、宋宜蓁,可見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雖無意見,並表明: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等語,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能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之法理,認關於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對兩造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衛虹君之

DNA STR 型別計有D1S1656 、D6S1043 等6 個基因型別與宋宜蓁不相符,研判宋宜蓁不可能為衛虹君之生母等語,此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參。足證被告血緣上之母非為原告,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母即原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