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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88號原 告 王華(原名袁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甲類事件第4 款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該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王為容(業於民國102 年

7 月16日死亡)之收養關係無效,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為何人,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

103 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資料,本院另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到庭確認本件欲以何人為被告,然原告並未到庭,是依原告起訴內容顯難知本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