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91號原 告 侯世海被 告 張瑋恩兼法定代理人張恩妤訴訟代理人 郭仙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張瑋恩(男、民國
000 年0 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恩妤所生之子之父子關係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恩妤生之子張瑋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由原告認領張瑋恩為子,並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41頁),核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原告欲確認其與張瑋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其基礎事實具同一性,應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瑋恩間親子關係存在,惟目前戶籍登記被告張瑋父親欄位為空白等語,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渠等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被告張瑋恩扶養義務之有無及雙方間有無繼承權等情,並使兩者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恩妤相愛而生下被告張瑋恩,且經鑑定結果亦確認被告張瑋恩為原告之親生子。被告張恩妤自受胎起所有生活費、分娩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張恩妤並要求原告將小孩帶回撫育、照顧。惟被告張恩妤母親竟開口要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被告懷孕時無法工作收入補償,因無法協調,嗣被告張恩妤母親將張瑋妤帶離原告家迄今。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爰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請准原告認領被告張恩妤;或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擇一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張瑋恩經DNA 鑑定結果為:「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
463 %,也就是說侯世海與張瑋恩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7463 %,因此,侯世海是張瑋恩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8 月1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845號函暨所附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張瑋恩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又原告主張伊曾撫育被告張瑋恩,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張瑋恩間親子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