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游明惠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曾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乃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頁),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要件,本件起訴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玉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呂芳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更卷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三)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2 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訴更卷第19頁),應視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仁發於44年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約(租佃編號:平東字第78-1 號),黃仁發死亡後,由黃仁發之子即訴外人黃崇富繼承其承租人地位,黃崇富死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繼承其承租人地位,並於91年間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91年4 月20日核准在案(租佃編號:平東字第76號,下稱系爭租約)。惟伊於101 年3月間發現被告承租之系爭92地號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及水泥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即應歸於無效,兩造對系爭租約之存否有所爭執,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二)被告應會同原告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80年間在系爭92地號土地搭建2 座地上物,係為便利耕作所建之工寮及堆置農具、肥料所用之農舍,並非供居住使用。其中一鐵皮屋並無牆壁,無從遮蔽風雨或供居住使用,僅作用置放收割後之牧草及攪拌肥料等耕作用途之工寮;另一水泥建物雖似有屋頂及四周牆壁,然該建物原本僅有鐵皮屋頂,因近來農具、肥料時常遭竊,伊始另行建築牆壁防盜,但均未供居住使用。伊前係因收到原告要求伊返還土地,伊為博取原告同情始於陳情書佯稱伊係居住於該地上物,而伊及其家族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已歷經五世代,惟家族成員均居住在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上(下稱198-1 地號土地)之祖厝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 巷○○弄○○號(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66號)之房屋(下稱祖厝房屋),此由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及102 年12月13日會勘紀錄亦載明該屋現況為住家使用等語可證,益徵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及農舍並非供伊居住使用而係供堆置農具、肥料甚明。再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及農舍後,更花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進行整地以利後續耕作、種植牧草。102 年7 月間因降雨減少,牧草生長不如預期,嗣伊於102 年6 月28日已與訴外人即觀音鄉牧草產銷班第一班之黃學楸簽立牧草契作合作運銷合約書,因伊所種植之牧草因不符合約定品質,乃重行種植該處牧草,故法院至現場勘驗時才會發現該處牧草呈現幼苗狀、未及生長,或因牧草經收割後呈現類似之乾禿荒地情狀,而被誤認為未自任耕作,然非伊未自任耕作;況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98年空照圖均可見系爭土地僅極小部分搭建工寮及農舍,其餘部分綠意盎然,益徵伊確有耕作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黃仁發於44年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黃仁發死亡後,由黃崇富繼承其承租人地位,黃崇富死後由被告繼承其承租人地位,並於91年間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91年4 月20日核准在案
(二)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以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於系爭土地施設水泥建物及鐵皮屋已違反租約,並命限於101 年3 月31日前拆除等語;嗣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以陳情書函覆原告;原告另於101 年4 月12日以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於101 年7 月31日前拆除建物等語;被告再於101 年7 月1 日以陳情書函覆原告;原告再於101 年7 月20日以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上開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等語。
(三)原告因耕地租佃爭議,於101 年間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分別於101 年8 月29日、10
1 年11月15日行調解程序,調解均不成立;嗣該會再移送至耕地租佃委員會,嗣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及102 年3 月27日行調處程序,調處仍不成立,嗣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
(四)依原告於101 年間提出之現場照片及95年空照圖觀之,系爭土地上確有一層樓水泥造房屋及鐵皮屋。嗣本院於102年7 月19日至現場履勘,其上建物均已拆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事之爭點: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為原因事實,但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原因事實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以供居住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95年、98年空照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01 年3月28日、101 年7 月1 日之陳情書為證,惟觀諸卷附之95年、98年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33、3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樓水泥造房屋及鐵皮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然此與該建物是否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乙節仍屬二事,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有裝設冷氣機、電視天線及電盒等物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等物品雖係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惟不無可能係供臨時休憩之用,而原告對此並未就系爭建物客觀上已達於可供居住之狀態而逾越農舍範圍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所舉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101 年7 月1 日之陳情書認系爭建物確係供被告居住使用云云,觀諸該2 紙陳情書上固分別載明:「6.我們未在外面置產,現在" 寮" 是我們母子唯一可棲身之處,若真有違反之事,懇請貴會能網開一面約半年時間讓我找到可棲身之地再拆除。」;「1 、4 月份收到貴會通知函限7 月31日前拆除92號土地建物及鐵皮屋,原以為可在期限內完成,但一直找不到適合棲身處。2 、現想搬回三合院古厝住,(陳情人已完成承租座落龍潭鄉九座寮198-1地,在92號土地旁)因古厝內幾乎為土角牆,故在整修上需發較長時間故懇請貴會能將拆除時間多延長幾個月(11月底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然依被告提出之101 年1 月31日申請書,其上亦載有:「二、因家族世居此地甚久,故現欲續承租貴會坐○○○鄉○○○段○○○○○ 號土地,依照補償金額之土地續作為住家使用,懇請准予續承租。」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48頁),另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會同被告至198-1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
「一、經現勘結果,游明惠女士所申租土地(本院按:即198-1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住家使用(門牌地址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66號),承租面積為787 平方公尺,並已完繳95-99 年度占用補償金額新台幣300,352 元。」等語,此有原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更卷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前即101 年1 月31日,乃以坐落198-1 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係供居住使用為由,向原告申請承租198-1 地號土地一事甚明,參以被告之戶籍謄本及198-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住址均為祖厝房屋(見本院訴更卷第49頁、第44頁、第59頁),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發函通知被告之寄送地址亦為祖厝房屋(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平東字第76號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倘被告已有系爭建物足供其及家人居住,又何以須再行向原告承租198-1 地號土地以供其居住於祖厝房屋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確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實難憑以被告所書立之陳情書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而認系爭租約無效乙節,要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註銷,即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爭點: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前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
7 條規定,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暨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註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