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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被 告 徐圓妹

張嘉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複 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徐圓妹與被告張嘉仁間就坐落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張嘉仁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圓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被告徐圓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1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之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已否認該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行為,顯見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雖被告張嘉仁抗辯稱原告對被告徐圓妹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徐圓妹已對其本票債務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已非徐圓妹之債權人,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權利保護必要。亦即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對被告徐圓妹之債權憑證及本票之記載,其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對被告徐圓妹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149 萬9,995 元,台開公司前於民國84年間以本票為債權憑證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9788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另於92年間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5244號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9 月14日執行無結果,之後遲至101 年始再聲請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77

829 號強制執行,其已逾本票債權3 年請求權時效,經被告徐圓妹就票據債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原告已不得主張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惟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尚包含台開公司對徐圓妹之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仍為徐圓妹之借款債權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圓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台開公司對被告徐圓妹間本院90年度執字

第19612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迄今仍尚未清償,被告徐圓妹竟於100 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仁,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減少被告徐圓妹資力,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而觀之訴外人即被告徐圓妹之子莊福君之戶籍謄本,張嘉仁長女莊宇潼於100 年7 月20日為莊福君認領,張嘉仁雖非莊福君配偶,但莊福君為張嘉仁長女之生父,被告間關係實為婆媳,且被告張嘉仁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地址為被告徐圓妹之戶籍地,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為被告徐圓妹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買賣關係顯不存在,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

113 條之規定被告徐圓妹應回復原狀,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徐圓妹請求張嘉仁回復登記於被告徐圓妹名下所有。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3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張嘉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圓妹名下所有。㈡退步言,被告徐圓妹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嘉仁之

行為,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又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存在,惟兩造為親屬關係,曾共同居住,被告張嘉仁早已知悉被告徐圓妹欠款事實,而移轉時點又為原告取得債權憑證之後,其移轉乃意圖為脫產至為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爰備位請求被告徐圓妹、張嘉仁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嘉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圓妹名下所有。

㈢被告雖對本票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

,僅能產生阻卻請求效力之作用,債權不因此而消滅,仍得依法行使權利,是難認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利益。又縱認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原告仍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行使,況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於86年、92年、101 年、102 年均因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仍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可對被告徐圓妹行使,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買賣關係,將對原告債權之清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㈣另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顯示,其轉手頻率高,且每遇撤銷

查封即過戶,又系爭不動產雖移轉數次,被告徐圓妹與張嘉仁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卻仍須莊福君顯名於協議書,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顯相違背。再觀諸自被告張嘉仁表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起算,不足兩個月即直接承受貸款,且其表示手頭並非富裕,如此急促的移轉手法,與一般人購買不動產習慣不同。再者,被告張嘉仁提出之匯款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買賣之真意,只能證明匯款事實,況以被告張嘉仁與莊福君關係密切,其匯款行為或可為受贈之條件,亦可能為家計分擔或其他費用之支付;抑且,上開匯款金額總計僅42萬6,000 元與買賣價金顯不相當,尚無法證明係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徐圓妹、張嘉仁系爭不動

產於100 年9 月3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張嘉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圓妹名下所有。⒉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嘉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圓妹名下所有。

二、被告張嘉仁則以:㈠原告據為確認利益者乃保全其對被告徐圓妹之本票債權,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本票之記載,其於84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9788號、92年度執字第5244號、101 年度執字第77829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核發債權憑證。而本票票款請求權及作成之債權憑證時效為3 年,雖經執行法院迭次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惟其於94年9 月14日執行無結果後,遲至6 年後之101 年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94年9 月14日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後之時效,且未見本票債務人即被告徐圓妹有任何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行為,並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本票債權應自94年9 月14日起算已逾3 年而罹於時效;縱使原告復於101 年

4 月10日經強制執行,亦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是原告本件所保全之本票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欠缺確認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未曾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

法,亦未見原告就借款返還請求權提出曾有請求之事證,且依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及本票記載推論,該借款債權亦應於86年以前即可請求,自斯時起算15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觀諸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31中期放款、1341中期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記載「借款期限自81年12月30日起至84年12月30日止」等語,足見84年12月30日即可行使權利,於99年12月31日時已時效完成。又因票據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告主張持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徐圓妹強制執行,已同時行使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原告另提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61長期擔保放款C0268 借款暨約定書」,核與本件原告據為確認利益之本票債權無涉,且該借款人為莊福君,亦非該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原告雖另提出「天王建設(股)公司之借戶繳款明細表」,然該明細亦無法特定是何筆債權債務之明細,無法證明被告徐圓妹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本票債權雖罹於時效,惟其仍可主張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然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債權乃屬各異,各有其法定要件,與原告據為確認利益之本票債權有別,原告是否對被告徐圓妹具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屬未知。是原告對被告徐圓妹並無其他債權,即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乃係基於買賣之法律行為,

並經被告張嘉仁給付對價,且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被告張嘉仁係於100 年9 月間欲向被告徐圓妹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斯時被告張嘉仁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足額貸款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房貸,遂與被告徐圓妹及莊福君協議以343 萬3,

357 元作為買賣價金,並約定被告張嘉仁應如期繳納直至完全清償為止,嗣被告張嘉仁自100 年10月20日起承擔繳納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至103 年5 月2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清償所餘289 萬1,738 元貸款,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並非基於逃避債權而屬無效。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因涉及莊福君之信用權利

,且為免日後產生爭議,由被告徐圓妹及莊福君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以明確表示渠等皆同意此等協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更足證被告張嘉仁當時在協議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時乃為求慎重,若被告間非出於買賣之真意,又何必大費周章簽定協議書,並明確約定買賣價金為343 萬3,357 元及支付方式。若被告張嘉仁非基於付款協議,何須多次匯款到被告徐圓妹指定之莊福君的銀行帳戶,何需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以代償所餘房屋貸款289 萬1,738 元,而因此背負高額的債務。系爭不動產設定台新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360 萬元及108 萬元,合計468 萬元,依銀行核貸借款金額之交易習慣應為390 萬元,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價金相距不遠,並無房屋價值遠高於343 萬3,357元之情。

㈤被告張嘉仁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徐圓妹積欠原告及

台開公司債務之事實,更遑論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並無「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嘉仁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徐圓妹名下云云,不足憑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圓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俱有瑕疵,並應塗銷移轉登記而未予塗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為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若否,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或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為被告張嘉仁所明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嘉仁雖辯稱其與被告徐圓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及其原因關係,均非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前由被告徐圓妹之子莊福君於94年10月14日因買

賣而取得所有權,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8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95年1 月18日遭莊福君之債權人查封,於95年2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莊福君即於95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華(即莊福君認領之子莊宇婕原名陳宇婕之母,見本院卷第58頁),陳麗華復於96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圓妹,後於98年7 月27日系爭不動產又遭徐圓妹債權人查封,嗣100 年2 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後,徐圓妹即於100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仁(即莊福君認領之子莊宇潼之母,見本院卷第58、60頁),並於101 年6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予莊福君,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雖被告張嘉仁辯稱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 紙及存款憑條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查,被告張嘉仁既稱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卻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已與一般社會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而其主張為買賣依據之協議書,竟係以莊福君與徐圓妹共同與被告張嘉仁簽定,且記載約定莊福君與徐圓妹均放棄房屋所有權全部讓與張嘉仁,惟莊福君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竟謂願意放棄所有權,顯與常理不合;而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雖係以系爭不動產於合作金庫銀行2 筆貸款餘額計343 萬3,357 元為買賣價款,並約定張嘉仁應於100年9 月20日後如期繳納,惟依據張嘉仁所提出主張為其繳納貸款本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卻係分別自101 年6 月26日(繳納5 萬4,000 元)、101 年9 月26日(繳納5 萬4,

000 元)、101 年12月10日(繳納5 萬4,000 元)、102 年

5 月22日(繳納5 萬4,000 元)、102 年8 月5 日(繳納3萬7,000 元)、102 年10月21日(繳納2 萬8,000 元)、10

2 年11月11日(繳納5 萬4,000 元)、103 年2 月5 日(繳納1 萬元)、103 年3 月27日(繳納2 萬7,000 元)、103年5 月5 日(繳納2 萬7,000 元)、103 年5 月16日(繳納

2 萬7,000 元)所存入,與前開協議書約定應自100 年9 月20日後按月如期繳納等事證不符,且上開款項並非給付出賣人徐圓妹,而均係存入莊福君放款之扣款帳戶。然莊福君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價金卻存入莊福君帳戶,已屬有疑;且上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該日有上開金額存入莊福君帳戶,並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係被告張嘉仁,且為支付徐圓妹買賣價金之價款;況上開金額合計42萬6,000 元,加計張嘉仁於103 年5 月21日另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匯入上開莊福君帳戶支付貸款餘額之162 萬9,414 元、126 萬2,264 元,總計僅331 萬7,678 元(42萬6,000 元+162 萬9,414 元+

126 萬2,264 元=331 萬7,678 元),與約定買賣價金之金額並不相符,被告間是否真有買賣之事實,實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張嘉仁既稱買受之初因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

得足供清償價金之貸款,而繼續沿用莊福君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並以承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惟其卻於10

1 年6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予莊福君,就設定抵押權於莊福君之原因為何?張嘉仁之複代理人稱係莊福君擔心張嘉仁未依約給付對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所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然依異動索引顯示,系爭不動產莊福君已出售予陳麗華,其已非所有權人,陳麗華又於買受甫滿1 年即又出售予徐圓妹而遭查封,徐圓妹於塗銷查封後又出售予張嘉仁,而陳麗華、徐圓妹、張嘉仁均係沿用莊福君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繳交莊福君之貸款本息,此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多由新買受人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繳交本息之交易習慣有違,其各次買賣是否確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誠屬可疑。抑且,莊福君先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麗華,陳麗華與莊福君間共同生育莊宇婕(由莊福君認領),嗣徐圓妹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嘉仁,而張嘉仁與莊福君間共同生育莊宇潼(由莊福君認領),徐圓妹、莊福君與陳麗華、張嘉仁間關係親密可見一斑。另觀諸張嘉仁於10

0 年9 月30日取得所有權後並未辦理貸款繳交本息,且於10

1 年6 月21日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莊福君,其設定原因如前所述係莊福君擔心張嘉仁未能依約給付對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若張嘉仁所述此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真實,則被告張嘉仁乃係積欠支付莊福君債務而非徐圓妹買賣價金債務,是其上開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再被告張嘉仁並未提出價金之給付證明,其雖於103 年5 月21日有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莊福君貸款債務,而主張係支付價金之證明,然該項貸款清償係原告本件起訴後始臨訟製作資金流向,以主張有辦理貸款支付價金,並同時由塗銷莊福君之抵押權,此與主張買賣之日100 年9 月20日已相隔2 年8個月,實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⒊參諸被告徐圓妹原有另筆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45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前亦為莊福君所有;莊福君前於94年6 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上開645 建號不動產所有權,同時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又因莊福君所有本件系爭51

6 建號不動產於95年1 月18日遭債權人查封,嗣於1 個月後塗銷查封登記,莊福君即於95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同時將本件系爭516 建號不動產及上開645 建號不動產同日移轉登記予陳麗華,陳麗華復於96年6 月25日將上開2 棟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同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圓妹,又98年7 月27日徐圓妹之上開645 建號及系爭516 建號不動產又同時遭債權人查封,嗣於100 年2 月24日同時塗銷查封登記後,徐圓妹即於100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45 建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世揚、鍾世偉,有上開645 建號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22至29頁)。觀諸上開645 建號不動產為規避債權人執行而移轉予第三人之舉,與本件系爭516 建號不動產移轉予張嘉仁,實如出一轍。

⒋另參以陳麗華、徐圓妹、張嘉仁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均仍沿用莊福君於合作金庫銀行為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之扣款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上抵押債務人仍為莊福君即明,實有違常理。被告張嘉仁既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承接徐圓妹之債務,惟於被告間之買賣並移轉行為後,未曾向銀行聲請改變其借款債務人與義務人名義,致使銀行仍以被告莊福君為索討債務之對象,實與不動產交易常態及一般金融慣例相悖,是被告張嘉仁所言,自難遽予憑信。再佐以被告徐圓妹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僅具狀抗辯:原告對其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無提起確認之訴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乃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卻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顯見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確屬虛偽。

⒌綜上,被告張嘉仁與徐圓妹間之關係親密已如前述,被告張

嘉仁提出存款憑條之金額與主張之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2人未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人與抵押義務人名義變更等情,復未能與銀行金融慣例與不動產交易常態相合致,故被告張嘉仁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及其原因關係俱為真實等情,難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張嘉仁提出之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有款項存入莊福君帳戶,並由莊福君受領,無法證明該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係由張嘉仁所支出;又縱令該款項來源係張嘉仁所有,惟存款憑條其存入款項之原因為何,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買賣價款給付一端而已;張嘉仁雖另於103 年5 月2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莊福君之貸款債務,惟此乃原告起訴後促使被告之作為,難信為真實。故除別有證據外,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顯係為避免原告對被告徐圓妹就其所負債務之追償行為,而與被告張嘉仁為非真意之買賣並移轉合意,即符事理之常而堪信為真實。

⒍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依法無效,是原告既為被告徐圓妹之債權人,為保全4,

149 萬9,995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即有理由。又被告張嘉仁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真正權利人被告徐圓妹而言,即屬對於其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所有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非但怠於行使其權利,顯已拒絕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中段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除去妨害,塗銷被告張嘉仁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嘉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圓妹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 103 年度訴更字第3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所 有││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權 人│├─┼────┼────┼────┼────┼─┼────┼───────┼─────┤│ 1│桃園市 │觀音區 │富源 │1059 │建│3732 │10000 分之209 │張嘉仁 ││ │ │ │ │ │ │ │ │ │├─┼────┼────┼────┴────┼─┴────┼────┬──┼─────┤│編│建 號│基 地│建 物│建築式樣主要│面 積│權利│所 有││號│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坐 落│門 牌│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權 人│├─┼────┼────┼─────────┼──────┼────┼──┼─────┤│ 1│516 │富源段 │桃園市○○區○○路│鋼筋混凝土造│181.87 │全部│張嘉仁 ││ │ │1059地號│839 巷61弄6號 │4層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