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103 年度訴更字第3 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2,9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24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