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蔡光輝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呂俊義
張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巧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自民國90年間交
往並有成家打算,原告遂獨自於91年7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2 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復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巧玲名下,俾供渠等共同居住;其中頭期款40萬元由原告母親將定存解約匯入被告張巧玲銀行帳戶,所餘 360萬元則以被告張巧玲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由原告按月將繳款數額以現金存入被告張巧玲銀行帳戶而為扣款。嗣渠等於93年間因個性不合協議分手,被告張巧玲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祇留原告繼續住居該處,原告並於95年間與前妻陳慈沛結婚,惟期間仍繼續繳納房貸;迨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因犯詐欺罪遭羈押,而陳慈沛仍代為繳納房貸至96年12月止,反被告並無房貸之繳付,足見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確歸屬原告,僅借名登記與被告張巧玲而已。
㈡然原告直至102年10月7日獲刑事執行假釋出監,方知被告張
巧玲未得原告同意,逕自於98年7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被告呂俊義,違反原告與被告張巧玲間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向被告張巧玲主張之借名登記特定物給付,且被告張巧玲該段期間薪資所得僅360 萬元,不足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市值之600 萬元損失,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被告間為有償移轉行為,但被告張巧玲僅以130 萬元即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與被告呂俊義,遠低於市價行情,被告呂俊義顯非以對價取得,復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應無不知原告與被告張巧玲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構成有償買賣之不相當詐害行為。故原告即得以被告間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該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呂俊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巧玲所有,復終止與被告張巧玲間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爰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將被告張巧玲、呂俊義間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聲請命被告呂俊義回復原狀;另依原告與被告張巧玲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張巧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張巧玲、呂俊義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俊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巧玲所有;㈢被告張巧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巧玲與原告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則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張巧玲獨力購買,後續亦依約繳納房貸,且由胞姐張加玲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所有權確歸屬被告張巧玲。縱被告張巧玲該時與原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購屋意願未受原告支配,迄後管理使用仍未受限制,即令原告前妻陳慈沛於94年至96年間鳩佔鵲巢,被告張巧玲在出租住居時,所有權狀亦未交付與原告,自不得謂被告張巧玲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苟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屬借名登記情事,因不動產價值不斐,為何原告不簽立書面契約,或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此不符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況原告平日不務正業,且因犯詐欺罪遭重判有期徒刑
8 年,倘若可認原告任意主張借名登記,豈不變相鼓勵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而讓被害人求償無門?嗣被告張巧玲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130萬元代價,出售與配偶即被告呂俊義,僅因稅賦考量而登記為夫妻贈與原因,才改由被告呂俊義繳清剩餘房貸126萬7,000餘元,並無不相當而有詐害債權情事;況系爭不動產於97年間市值僅260 萬元,被告張巧玲及呂俊義皆有工作能力,被告張巧玲亦無因之陷於無資力情狀,不符合詐害債權之撤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巧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張巧玲於98年8 月2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復由被告張巧玲向華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00 萬元,並由其胞姐張加玲任連帶保證人;俟原告與被告張巧玲分手後,原告另與陳慈沛結婚,被告張巧玲則與被告呂俊義結婚;惟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因犯詐欺罪而遭羈押,直至102年10月7日始獲刑事執行假釋出監;而被告張巧玲於98年7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 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呂俊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出監及假釋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4頁、第 112頁至第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巧玲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張巧玲與呂俊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無害於原告對被告張巧玲之借名登記債權?另原告能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復據以終止與被告張巧玲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張巧玲於98年8 月2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復由被告張巧玲向華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00 萬元,並由其胞姐張加玲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參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被告張巧玲乃直接自原始所有權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至第47頁),相關文書資料俱無以原告名義為之,則何以原告能認其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因關係為何,俱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原告所提事證,至多祇不過是頭期款價金支付,抑或後續各期房貸繳納紀錄,無關原告與被告張巧玲間就有無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復此情為被告張巧玲所否認,且縱或屬實,原告亦僅得認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部之事實,但其目的為何,仍然存疑。況原告當時已有成家打算,苟其係推由被告張巧玲名義購置新屋,使之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保障渠等間婚姻關係,合於一般常情及社會經驗,難謂原告之本意係由被告張巧玲為名義登記人,被告張巧玲亦應允祇為形式所有權人,而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復被告張巧玲購置系爭不動產後,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此節可由被告張巧玲保有所有權狀暨擔負相關房等情貸觀之,要核與借名登記契約僅單純出名之情形有間,益徵原告與被告張巧玲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㈢再質諸證人即原告前妻陳慈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
婚後係住在系爭不動產,當時不知登記名義人為何,只知應匯款房貸銀行帳號,亦不知該帳號戶名係何人,原告祇表示係為了被告張巧玲喜歡桃園的房屋才購買,有關稅單亦為被告張巧玲名義,惟原告陳明所有權狀在此,要伊相信系爭不動產歸屬原告,但不曾看過所有權狀及地籍謄本,遂持續繳納房貸,嗣原告入監後央求向被告張巧玲要回系爭不動產,伊遂前去詢問被告張巧玲,經答覆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以之名義申辦,該屋非其所有,俟原告出監後再行處理,然伊無法接受先生以其他女人名義購買房屋,故未再繼續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綜合以觀,雖證人陳慈沛陳明被告張巧玲有表示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為原告以之名義登記乙事,但由證人陳慈沛亦表示不知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俱係聽聞原告轉述,俟事後獲知被告張巧玲實為登記名義人,憤而停止繳納房貸等節觀之,原告當時購置系爭不動產目的乃為討好被告張巧玲,核與其前述係為保障渠等婚事情形相符,目的既為確保被告張巧玲之婚姻幸福,主觀認知所有權當應歸屬被告張巧玲,怎會祇因事後渠等分手,反謂當時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倘若此情為真,毋寧凸顯原告僅係單純敷衍被告張巧玲,嚴重破壞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違反公示原則,其個人之真意保留當無足認原告與被告張巧玲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㈣況參酌系爭不動產經由被告張巧玲向華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200 萬元,並由其胞姐張加玲任連帶保證人,且以被告張巧玲名義申請水電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 180頁至第184 頁);固被告張巧玲為登記所有權人,以之名義申請房屋貸款及水電使用或屬常態,惟何以連被告張巧玲胞姐都願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若非有特殊親誼,一般陌生人鮮少為之,此乃連帶保證人性質使然,其所負責任與主債務人同,且在擔保之抵押物價值貶損時更有受追索債務之實質影響,並非毫無風險可言,故應認被告張巧玲抗辯其胞姐乃為之而甘願擔任該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實在;亦即張加玲所信賴者乃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巧玲所有,又雙方為姊妹關係,在此親誼之下方願負起與主債務人同一之連帶保證責任,更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張巧玲同意借名登記乙節,核屬事實不符。至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為其繳納一事,充其量僅原告與被告張巧玲間內部債之關係,其支付目的為何,係贈與?借貸?無因管理?不一而足,但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無由此繳款情形能得出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且俟原告前妻陳慈沛及原告胞弟停止支付後,該房貸餘款皆由被告張巧玲暨呂俊義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47 頁),若被告張巧玲對之無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何以要為原告擔負該房貸債務?在在顯示渠等間法律關係而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㈤是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張巧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採;則原告以被告張巧玲、呂俊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巧玲之借名登記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復據以終止與被告張巧玲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因原告不能證明其對被告張巧玲具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執不論被告間夫妻贈與行為究否屬實,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原告均無撤銷之權利,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張巧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其所為各節主張,皆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張巧玲間就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2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一事,欠乏積極事證可憑,要屬無據;故原告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得予訴請撤銷被告張巧玲、呂俊義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為被告張巧玲名義,並由被告張巧玲移轉登記與原告,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將被告張巧玲、呂俊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聲請命被告呂俊義回復原狀;另依原告與被告張巧玲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張巧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移轉前 │ 移轉後(權利範圍) │├───┬───┬───┬──┬───┤地目├─────┼─────┼─────┬─────┤│縣 市○鄉鎮區○ 段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張巧玲 │ 張巧玲 │ 呂俊義 │├───┼───┼───┼──┼───┼──┼─────┼─────┼─────┼─────┤│桃園市○○○區○○○段│(無)│ 1142 │ 建 │ 2,829.00 │ 56/10,000│ 28/10,000│ 28/10,000│├───┴───┴───┴──┴───┼──┼─────┼─────┼─────┴─────┤│ 建 物 門 牌 │ │ 面 積 │ 移轉前 │ 移轉後(權利範圍) │├───┬───┬───┬──┬───┤建號├─────┼─────┼─────┬─────┤│縣 市○鄉鎮區○ 路 │ 號 │ 樓 │ │ 平方公尺 │ 張巧玲 │ 張巧玲 │ 呂俊義 │├───┼───┼───┼──┼───┼──┼─────┼─────┼─────┼─────┤│桃園市○○○區○○○路│ 918│14之2 │1646│14層 82.20│ 全部 │ 1/2 │ 1/2 ││ │ │ │ │ │ │陽台 11.2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