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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OEBE Electric Hellas S.A法定代理人 George Tsoumas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被 告 傑翰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克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傑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壹拾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傑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傑翰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傑翰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先位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希臘法律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求我國法人即被告傑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翰公司)返還價金,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所涉及者為買賣關係之民事事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㈢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傑翰公司間,就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約定,惟被告傑翰公司依此負有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故本件準據法之適用,應以債務人即被告傑翰公司住所地之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至102年6月18日間,陸續向被告傑翰公司購買商品,詎其所交付商品有訊號微弱、電池耗電、麥克風雜訊、螢幕及重開機問題等重大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維修及換貨未果;原告遂於102年5月31日向被告傑翰公司寄送電子郵件解除契約,取消尚未送達之商品訂單,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價款美金(下同)6萬4,446元17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經被告傑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克文於同年8月1日回覆同意在案。則原告與被告傑翰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傑翰公司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萬4,446元17分與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傑翰公司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傑翰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4,446元17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傑翰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英屬安圭拉島之Joinhand Technology Co.LTD(下稱Joinhand公司)間簽訂,原告付款並逕自匯入Joinhand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帳戶,祇Joinhand公司與被告傑翰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洪克文,但系爭買賣契約實與被告傑翰公司無涉,自不得遽令擔負賠償責任。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傑翰公司間,然兩造間並無合意解除契約,其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充其量僅在磋商階段,不生合意解除效力;且本件亦無原告所述商品瑕疵情事,反迭經Joinhand公司催告原告給付尾款未果,原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而命被告傑翰公司給付6萬4,446元17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匯款6萬4,446元17分至Joinhand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而被告傑翰公司與Joinhand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洪克文,今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收受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商品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㈡倘被告傑翰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得否據以解除(終止)契約?㈢原告可否訴請被告傑翰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執商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上係以「

Joinhand Technology Co.LTD」為標題,核與被告傑翰公司英譯名稱相符,且所記載「1F.,No.95,Aly.26,Ln.271,Yuanhua Rd.,Jhongli City,Taoyuan County 320,Taiwan」即為被告傑翰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縣○○○區○市○○○路○○○巷○○弄○○號1樓,復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0」亦與被告傑翰公司聯絡電話相同,另由被告傑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克文以英文名字「Peter Hung」簽名確認,在在足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傑翰公司,被告傑翰公司當應負起契約責任。雖被告傑翰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相對人實為英屬安圭拉島Joinhand公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祇Joinhand公司英文名稱與被告傑翰公司相同而已;然勾稽Joinhand公司登記地址在英屬安圭拉島,並非在我國境內,連絡電話亦不相同,何以該商品訂購單所載資料俱為被告傑翰公司?顯見被告傑翰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固該商品訂購單付款帳戶為Joinhand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此據匯豐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但細究該銀行帳戶資料,其聯絡資料核與被告傑翰公司相同,且被告傑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克文有支配權限,亦即此屬被告傑翰公司可掌握之銀行帳戶,縱被告傑翰公司希以Joinhand公司銀行帳戶作為節稅或逃漏稅捐之用,仍無礙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認被告傑翰公司為締約相對人,要無疑問。

⒊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象,應認屬被告傑翰公司無誤,

被告傑翰公司當應負起契約責任;則被告傑翰公司抗辯締約當事人實為Joinhand公司,委屬無據。

㈡倘被告傑翰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得否據以解

除(終止)契約?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傑翰公司間曾有多次買賣交易,其形態為原

告向被告傑翰公司訂購商品,被告傑翰公司則依其訂購商品種類、品質出貨,原告並依約支付價金,為兩造陳明在卷,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其性質較近為買賣關係,當依此類推適用有關之法律關係,以釐清彼此間權利義務。再參酌原告提出瑕疵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先前交易之商品型號TS-703GR存有訊號微弱、電池耗電、麥克風雜訊、螢幕及重開機問題等瑕疵,而系爭買賣契約訂購商品型號為TS-846、TS-9746、TS-1046、TS-1246、TS-1025,與之硬體多屬共用,原告遂認系爭買賣契約同存有前述瑕疵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乃於102年5月31日向被告傑翰公司寄送電子郵件終止(即解除)將來之契約關係;固此等瑕疵為被告傑翰公司所否認,惟互核被告傑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克文在往來電子郵件陳稱「And your depositwill be deducted 25% - 30% of the amount from yourdeposit.」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咸認原告得取回已付價金,但應扣除一定比例金額,亦即被告傑翰公司法定代理人坦承系爭買賣契約確有給付不能情形,祇希協商扣除一定金額,自可認原告終止該繼續性供給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⒊是原告以與被告傑翰公司間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存有瑕疵

致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情事,遂類推適用民法終止之規定,向被告傑翰公司為終止將來契約關係,雖原告所用文句乃「cancelled 」(取消)契約,但核其真意確有向後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自屬有效。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存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當得適法解消該契約關係,並經向被告傑翰公司為此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㈢原告可否訴請被告傑翰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傑翰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業經原告適法解消在案,原告即得訴請被告傑翰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萬4,446元17分。是原告訴請被告傑翰公司給付6萬4,446元17分,應屬有據。

六、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2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傑翰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既訂明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給付,被告傑翰公司當應依約給付美金與原告,復自受領時起之附加利息償還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終止(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傑翰公司給付6萬4,446元17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傑翰公司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備位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其聲明請求被告傑翰公司給付部分移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訴請被告洪克文給付(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核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本於同一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祇締約當事人為被告傑翰公司或英屬安圭拉島Joinhand公司有別,主要爭點俱為系爭買賣契約得否終止(解除),有其共同性,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備位聲明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倘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英屬安圭拉島Joinhand公司之間,惟Joinhand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應由其行為人即被告洪克文負連帶責任,亦即原告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由,訴請被告洪克文返還Joinhand公司所受領之價金6萬4,446元17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克文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洪克文應給付原告6萬4,446元17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克文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為希臘國籍,而Joinhand公司為英屬安圭拉島,俱非我國人,且履約地點亦不在我國境內,復無準據法之約定,故中華民國法律並非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本件無從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亟不得以Joinhand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由,遽令其負責人即被告洪克文擔負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傑翰公司給付6萬4,446元17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已全部勝訴在案;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洪克文返還價金部分,核無判斷並准駁之必要,本院自無庸予以贅述。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