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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泓達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任賢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900 組紅燈倒數控制器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訂有交通號誌控制器開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6款第①點約定,返還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嗣於103 年1月22日向被告訂購如后所述之1000 組紅燈倒數器及LED訂製品等,尚有245 萬元之剩餘款項未予給付,並據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渠105 萬元,遂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所提起給付貨款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起返還定金之本訴,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主張及聲明:

(一)緣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交通號誌控制器開發一式,約定價金為280 萬元,並經原告給付140 萬元予被告,豈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最後交貨日即102 年7 月15日,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第①點約定,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14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被告103年8月25日反訴狀,被告已自認應返還本訴原告140萬元定金,並主張抵銷本訴定金140萬元。即就本訴部分被告業經自認無爭執,是以本訴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係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之答辯及聲明:

(一)兩造間雖未就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控制器買賣案及紅綠燈號誌設計承攬案訂立書面契約,僅為口頭約定,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亦無特別約定。是以,系爭倒數器及號誌設計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二)縱被證1、2之報價單確實曾傳送至反訴被告,然被證1 之報價單上事後以手寫之約定付款方式字跡,屬反訴原告事後變造自行填載,並未傳送至反訴原告,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理由如下:

⒈報價單之傳送日期為103年1月22日,但系爭1000組之紅燈

倒數控制器中100組,是後於同年4月23日始交貨(傳送時根本尚未生產)。可見該手寫文字,確係於同年4 月23日交貨100 組以後所事後填載。

⒉反訴原告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解釋謊稱:「在4月23

日交貨100 組貨物後,向原告請款,對方請我們再傳一次報價單,故我們把已付款及以交貨的部分再註明在報價單上…原來報價單上並無該些手寫的註記,是後來再傳一次時才註記上去」云云,顯臨訟杜撰,即其言若屬實,則事後填寫後再行傳送或傳真之日期必為103年4月23日以後,何以文件傳真日期還是103年1月22日?又若兩造間有手寫部分付款之特別約定,反訴原告為何不在103年4月23日銷貨單上(或稱請款單)上加載呢?⒊是以,反訴原告該手寫部分已在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

承在103 年1月22日時傳報價單給反訴被告沒有註明手寫的部分云云,更足證兩造間系爭1000 組方形紅燈倒數控制器及委任紅路燈號誌設計案,並無特別付款方式約定。

(三)末查,反訴原告員工溫兆州於103 年10月22日到庭證稱只寄一套樣品給反訴被告,然觀諸反證3 之PC版,其上焊接處並未完成焊接,證人溫兆州證述已將焊接完成之成品交付,顯非事實;又反訴原告承攬之「紅綠燈號誌控制器設計案」,除須設計完成通過驗收外,還須將技術移轉予原告,承攬工作始告完成,惟反訴原告不但未交付線路圖;於反證3之電路版上,沒有焊接電阻器、LED燈頭,均非屬設計完成之產品,更無從驗收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又反訴原告尚未將剩餘900 組控制器運送至反訴被告之基隆公司住所,並經反訴被告驗收之程序,綜上,反訴原告就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尚未履行全部交貨義務,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答辯及聲明:

(一)緣兩造間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期限至102年7月15日,然雙方於事後並未繼續續約,顯見該合約期限早已屆至,雙方之合作開發業已終止,且因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放棄開發,並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未能開發完成,又被告業已就該開發案投入相當人力、資源等,是該筆費用縱需返還,亦需扣除被告就本件開發案所支出之費用,方屬合理。

(二)原告與被告嗣於103年1月22日另就紅綠燈號誌設計、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及LED 訂製品代購等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00 組方形紅燈倒數器),經被告設計並製作完成,總計款項為266 萬元,惟原告僅支付代購費用21萬元,其餘貨款均未為給付,顯見兩造確實互負債務無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判決之必要,此固係指雙方無爭執之債務而言,但如雙方對其債務有爭執,自可由法院予以裁判(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於反訴原告縱認對於本訴原告負有140 萬元之開發費用應予返還,惟反訴被告亦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反訴原告早已全數完成,因反訴被告僅先付款21萬元,剩餘款項245 萬元均未為給付,是兩造互負債務,且就雙方之債務均業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債權,自屬有據,且經抵銷後原告即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主張及聲明: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成立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紅綠燈號誌設計費用為60萬元(未稅),就方形紅燈倒數1000套控制器以及LED 訂製品代購15萬只,金額為206萬元,上開合計費用共為266萬元,經扣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代購費用21萬元後,尚有245 萬元尚未給付。然反訴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全數貨品,包含紅燈、黃燈、綠燈、綠箭頭、紅燈倒數、黃燈倒數及小綠人等七款號誌設計,並依反訴被告之請求就其中之方形紅燈倒數,完成1000組紅燈倒數控制器,而代購之LED訂製品亦皆安裝於上開1000 組方形紅燈倒數控制器上,觀諸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即時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載明:「先付LED款項,餘款40 日後付,另研發還有未交。」、「紅燈倒數基本上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是否準備好你們購料單據,因為只交100組,後續該討論已購入之材料如何處理?所以是否確定如何計價。」、「燈頭的樣品有紅、黃、綠、綠箭頭、紅燈倒數、黃燈倒數小綠人,7種,幾個月前已把樣品寄到基隆貴公司,並把線路圖寄給小邱了,已完成移轉;紅燈倒數你是訂1000套先交100套其餘900套因為貴司未付款所以未出貨,早已做好了,所有費用上次已LINE給你了含開發費245萬未稅…」等情,由上開即時通訊軟體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全數訂單,且反訴被告亦已允為支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自對於上開貨款負有給付之義務無訛,惟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發函催告後,仍未見其支付上開貨款,足徵反訴被告亦對於反訴原告負有系爭剩餘貨款245 萬元債務存在。

(二)反訴原告僅先交付其中100 組方形紅燈倒數器至反訴被告位於林口之倉庫,係因交付該900 組方形紅燈倒數器兼須反訴被告收受配合收受,反訴原告於103年9月30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並收受系爭900 組方形紅燈倒數器,該函於同年10 月1日送達予反訴被告,並由雙方即時通訊軟體內容及律師函可證反訴原告已屢次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現實之提出,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15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反訴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扣除本訴140 萬元定金後之105 萬元價金。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年11月8日簽訂交通號誌控制器開發買賣合約書,因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交貨,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140 萬元,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另與被告成立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買賣契約,並提起反訴主張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貨款245 萬元,用以抵銷本訴原告主張返還之定金140 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

105 萬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對於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契約之法律性質係承攬或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第345條第1項、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區別在於,承攬契約為勞務供給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買賣契約則重在財產權之讓與。申言之,即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移轉時,屬於買賣,重在工作物完成時,則屬承攬。若無所偏重,或輕重不明時,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完成,適用承攬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移轉,則適用買賣規定。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1000 組方形紅燈倒數器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本件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方形紅燈倒數及LED 訂製品等,並由被告完成紅綠燈號誌設計以及將代購之LED定製品裝置於該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上,再將成品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標的乃重在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洵堪認定。⒉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契約成品之規格為何、如何測

試等,固未經明文具體約定。被告稱就系爭紅燈、黃燈、綠燈、綠箭頭、紅燈倒數、黃燈倒數及小綠人等7款紅綠燈號誌設計,於103年初時由被告員工將前開7款號誌整套焊接完成及完成測試後,將該7款樣品送至原告公司,嗣於同年3、4月間,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紅燈倒數器1000組,被告則向原告提出報價單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江義仁簽名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泰彬(水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余任賢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產品銷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頁、第74-75頁、第89頁、第94頁)。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事後以手寫付款方式變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填載等語,然參諸兩造法定代理人間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水哥):先付LED款項,餘款40日後付,另研發還有未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水哥):紅燈倒數基本上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是否準備好你們購料單據,因為只交100組,後續該討論已購入之材料如何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燈頭的樣品有紅、黃、綠、綠箭頭、紅燈倒數、黃燈倒數、小綠人,7種,幾個月前已把樣品寄到基隆貴公司,並把線路圖寄給小邱了,已完成移轉。」、「紅燈倒數你是訂1000套先交100套,其餘900套因為貴(公)司未付款所以未出貨,早已做好了,所有費用上次已LINE給你了,含開發費245萬未稅…」,業據證人溫兆州、涂銘英證述明確,則縱使被證1 之報價單其上手寫文字屬被告事後填載,然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記錄可證原告已同意被告所交付之100組紅燈倒數器,係屬合乎兩造債之本旨所為之交付,原告並知悉系爭紅燈倒數器之剩餘價金尚未給付,應屬無疑。

⒊原告另辯稱被告未交付其餘900 組紅燈倒數器及未完成驗

收云云,惟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先行交付系爭1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予原告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嗣於103年8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給付剩餘款項245萬元及受領900組紅燈倒數器(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應於斯時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又原告辯稱所收受該100 組方形紅燈倒數器中之28組屬瑕疵品,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前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水哥):紅燈倒數基本上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是否準備好你們購料單據,因為只交100組,後續該討論已購入之材料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1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認定屬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乏依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細繹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渠等締結系爭1000組方形紅燈倒數器之契約意思,既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買賣而適用關於買賣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除買賣關係以外,尚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云云,自無足採。原告基於承攬關係主張被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而不得用以抵銷部分,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就系爭1000組紅燈倒數控制器契約,惟僅交付其中之100組,其餘900組均尚未交付,故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該900 組紅燈倒數控制器後,反訴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見本院10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衡諸反訴被告上開抗辯,非不得認其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是本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為命反訴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四)基上,本件本訴原告對於被告有140 萬元定金請求權,惟被告對於原告則有245 萬元之貨款請求權,均詳如前述,兩造係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相互為抵銷。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定金,經與被告之245 萬元貨款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本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 萬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月28日(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