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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李燿光被 告 游秀錦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小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坐落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菜園刨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拆除前項鐵皮屋之日較早,則以拆除前項鐵皮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鐵皮屋並刨除前項菜園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築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121.30平方公尺及種植蔬菜使用88.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菜園)合計209.6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30+88.35 =20

9.65),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09.65平方公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業已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103 年6 月止,故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為1 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620元(計算式:209.65×3,000 ×5 %×1/12=2,620),並自103 年8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3 萬1440元(計算式:2,620 ×12=31,440)。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菜園拆移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8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游容與伯父游景台於44年間分別與中華民國及萬善祠共同簽定耕地租約,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32 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18 地號(下稱系爭118 號土地)之土地,且為未定期之租約,嗣原承租人死亡,游景台之子游象典、被告之兄長游象儀為原租約續定之事,於92年間分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其等占有該等土地之權源。承上,被告之祖父、伯父所承租耕作之系爭132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登記之地號雖有不同,但細繹可知二者係屬同一,被告既為原承租人之繼承人,故依法得承繼該租約,進而得以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實無理由。即使系爭118 號、系爭132 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其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於103 年5 月間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27頁地價公務用謄本)。

㈡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㈣系爭建物為占有系爭土地121.30平方公尺,系爭菜園占用系爭土地88.3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頁複丈成果圖)。

㈤游景台於44年間向萬善祠承租桃園市○○區○○村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8頁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游象典於93年9 月18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向出租人寺廟萬善祠及中華民國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3 日經蘆竹區公所以蘆五字第116 號備查(見本院卷第62頁私有耕地租約附表)。

㈥游容於43年8 月前某日向萬善祠承租桃園市○○區○○村0

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9頁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游象儀於93年9 月18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向出租人寺廟萬善祠及中華民國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3 日經蘆竹區公所以蘆五字第117 號備查(見本院卷第60頁私有耕地租約附表)。

四、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9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系爭建物及被告種植之系爭菜園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⒉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刨除系爭菜園並返還坐落之系

爭土地?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刨除系爭菜園,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主張繼承祖父游容與伯父游景台對於系爭132 地號、系

爭118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父為游景村、游景村之父為游容,有被告及游景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故游容為被告之祖父乙節,雖可認定,惟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蘆竹區公所蘆五字第116 號、第117 號租約附表,業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00 年8 月16日以蘆鄉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是被告主張繼承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再者,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18-2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段○○○ ○號,及同段844 地號土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均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有所不同,是即使被告繼承游容、游景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之承租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毫無關係,故被告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不足採。

⒊又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者,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

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房屋坐落於土地,非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依據被告前揭對於系爭土地繼承三七五租約之抗辯觀之,被告顯然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蘆竹區瓦窯村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被告自73年起迄今於六福段1171地號土地耕種,長年種植綠竹筍、蔬菜(見本院卷第104 頁)。

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固係合併自同段1171地號之土地,然該證明書用途欄記載「承租國有財產局六福段1171號土地用途」,益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承租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非可採。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故即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有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通知測量,然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且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見上述,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難認為真正。

⒋綜此,系爭建物及系爭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刨除系爭菜園,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⑵承上㈠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迄無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菜園刨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取。

⒉原告得請求如下所示本息。

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對於系爭建物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菜園亦為被告所

種植,系爭建物及系爭菜園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1.30平方公尺;系爭菜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8.3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自堪認為真正。

⑶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鄰近台塑南亞塑膠廠、台茂購物中心、榮安路,距離南崁交流道約5 至10分鐘路程,交通尚稱便利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103 年10月8 日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堪予認定。

⑷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因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當庭具狀表示被告業已給付使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103 年6 月止(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為被告所無異詞,故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

1 個月,為2620元(計算式:3,000 ×209.65×5 %×1/12=2,620 )。

②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刨除系爭菜園之

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 萬1440元(計算式:2,620 ×12=31,440)。

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88頁)至清償日止(如拆除系爭建物之日較早,則以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菜園刨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如上所示之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無可取。又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