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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吳進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17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