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吳進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 年8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進堂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