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吳進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8 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於同年9 月9 日寄存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領取,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