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潘世龍
潘芷琳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杏如被 告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蕊訴訟代理人 陳正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0號債權憑證(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本係:「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70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40號債權憑證(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前後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爾,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分別接獲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甚感莫名,經詢問原告之母,始知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潘順平於88年間曾因靠行等費用之紛爭,而遭債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訴請給付欠款,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潘順平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56,010 元確定在案,惟上開金錢債權依雙方契約係約定按月給付,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債權人遲至98年間始向雲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6640號),繼於103 年7 月
8 日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渠給付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縱認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於潘順平在97年11月(起訴狀誤載
為12月)12日死亡時,均已成年,然潘順平上開欠款債務發生時,原告潘世龍業已北上臺北就業,至原告潘芷琳則尚未成年,且均因就學、就業關係長期生活於外地,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上開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復原告亦均未繼承潘順平任何遺產,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及立法理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被告自不得再憑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及薪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708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40號債權憑證(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超過原告繼承潘順平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執行名義彰顯之債權,除靠行
費用外,尚包括代墊等相關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上開債權係於91年6 月12日先由訴外人迅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榮公司)讓與訴外人長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繼於97年7 月23日再由該公司將之讓與被告,被告於98年間第一次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並曾先後於91、97年間以存證信函催請清償債務,而觀
之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與潘順平乃係同財共居之關係,從94年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回執,亦可知原告有收到相關債權讓與通知,應已知悉繼承該筆債務之存在。是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繼承之開始云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迅榮公司前以訴外人潘順平與其於79年7 月26日簽定靠行契
約,潘順平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車輛信託登記為迅榮公司所有,並由迅榮公司代辦靠行、繳稅、罰款等各項業務、費用,未料迅榮公司持對帳請款明細表請款時,竟未獲付款為由,向潘順平提起訴訟,雲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潘順平應給付迅榮公司656,011 元及自8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88年 7月5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2-43 頁)。
㈡迅榮公司於91年6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城公司,
繼於97年7 月23日再由該公司將之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5-49頁 )。
㈢潘順平於97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8-10頁、第20頁)。
㈣被告於98年間始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換發債權憑證(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6640號),繼於103 年7 月8 日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㈠先位部分: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40號債權憑證(原雲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應適用幾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㈡備位部分:
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㈡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7 條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亦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5 年為最適宜」。至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期給付,皆屬之,且給付之數量,無須每期為同一(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則第578 頁,79年8 月四版),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迅榮公司與潘順平間之靠行契約第8 條約定:「車
輛之牌照稅、燃料稅、駕駛人或車輛違規罰款、規費,甲方(即迅榮公司)不負責繳納,乙方(即潘順平)必須自負繳納之義務。若因故甲方先行代繳,乙方應無條件『於發生當月如數償清』。逾期除計息外,得依法追償。」(見本院卷第67頁)及對帳請款明細表載明:「請每月按時核對,並速將該欠款寄來,以便結帳」觀之(見雲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213號卷),迅榮公司對潘順平之代墊款償還請求權,係由迅榮公司基於同一債權原因(即上開靠行契約),與潘順平間每月進行對帳與結算,潘順平於各該發生之當月即有清償之義務,迅榮公司亦得按月請求潘順平履行,性質上確為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債權,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消滅時效。
㈣再查:雲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係於88年7 月 5
日確定,債權人本應於93年7 月5 日前對原告行使上開權利,然被告自承債權人於98年始初次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已逾上述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嗣後雖於103 年7 月8 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然既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裁判。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函查潘順平自98年回溯5 年之報稅資料,用以證明其均有報稅資料,如被告有進行執行,應該可以查得,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財產資料無法按年度區分,只能列印目前情形,所得資料亦僅能查得距今5 年內之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者,況被告已自認債權人係於98年始第一次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無再行函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