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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許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萬富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堂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編號48號、62號及地下二樓編號22號、67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系爭停車位之行為。⑶第

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停車位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向訴外人陳瓊君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同小段53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53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54 /100000)及同小段5374建號(權利範圍:49/1000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交易標的」及「19. 車位」欄所示,每一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6. 51平方公尺,合計106.04平方公尺,與「18. 建物」欄位所示5369建號之建物移轉面積106.04平方公尺相符,均徵原告確係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在之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自得使用收益,且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本即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並規劃為機車停車空間使用,則原告自得駕駛車輛進出並為使用。況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須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然被告拒絕發給原告進出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停車位之鐵捲門搖控器,顯係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地下一樓、二樓建物,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更妨害原告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通行系爭房地地下一樓之鐵捲門搖控器交付原告。⑵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系爭房地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建物之行為。⑶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自興建完成後,即已劃設停車位,供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占用使用,且因萬富閣社區係由地主與建商合建,故萬富閣社區興建完成後,先由地主及建商依分得之停車位各自出售,萬富閣社區之住戶如有購買確定編號之停車位時,即享有該確定編號停車位之專用權利,並向被告每月繳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如無購買停車位者,因無停車位之專用權利,自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無須向被告繳納清潔費。而原告向陳瓊君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買受標的並未包含萬富閣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既無萬富閣社區之停車位,自無權將車輛駛入社區地下一樓、二樓,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妨害行為,亦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8日向陳瓊君買受系爭房地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在之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自得使用收益,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之通常使用,並應發給原告進出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停車位之鐵捲門搖控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或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共用部分係作為汽、機車停車、韻律教室、健身房、機械房等使用,且停車位亦有劃分編號由特定住戶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地下一樓、二樓配置圖及停車位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 頁、第153 頁),又證人蕭文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萬富閣社區係由地主與建商合建,地主所獲配之停車位,牆上會掛有「得意居」之字樣,建商之停車位若出售後,會將使用權人之名牌懸掛於停車位上方;每個停車位每月收取清潔費200 元,用遙控器控制鐵捲門進出停車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89 頁),前開停車位約定之性質,顯係共有人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核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足見萬富閣社區住戶就地下一樓、二樓就停車位之使用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此情(見本院卷第5-6 頁),應堪認定。再查,觀諸原告與陳瓊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中並未包含停車位(見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廖書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為陳瓊君之配偶,系爭房地係由伊出面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買賣當時已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包含停車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90 頁),堪認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故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洵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所明定,惟綜上所述,可知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之特定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且每一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每月尚須繳納200 元之清潔費,原告於知悉前開分管契約後仍自陳瓊君受讓系爭房地及地下一樓、二樓之應有部分,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其有使用地下一樓、二樓之特定停車位之權利。而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之共有人為方便車輛進出停車場,乃設置鐵捲門,並交付鐵捲門遙控器予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共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鐵捲門及遙控器係為管控停車位之使用而設。原告既無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內分管停車位之使用權,衡情當無使用地下車道之鐵捲門進出之必要,則其依前開規定要求被告交付鐵捲門遙控器,俾其得將車輛駛入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即非有理。再者,原告主張駕駛車輛進入地下室之目的為上下貨物或供來賓車輛暫時停放之用,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位屬一樓,本即可駕車至門口搬運貨物,並無駕駛車輛進入地下室之必要,且地下一樓車道出入口既已設置鐵捲門,無非避免地下一樓、二樓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以外之人任意進入停放車輛,影響停車位使用權人停車、出入之權利及住戶之安全,該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洵屬必要,亦與多數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場車之管理方式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萬富閣地下一樓、二樓之行為云云,亦無理由。況被告辯稱原告可藉由社區之樓梯間自由進出社區地下一樓、二樓,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別無妨礙萬富閣地下一樓、二樓之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僅係設置鐵捲門及遙控器避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以外之人駕駛車輛進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萬富閣社區地下一樓、二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既無地下一樓、二樓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通行地下一樓之鐵捲門搖控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地下一樓、二樓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