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江承宇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簡添福法定代理人 簡吳取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拆遷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明文規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02年12月23日改選定簡吳取為被告之監護人,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簡吳取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9月4 日具狀提起反訴,以原告應返還其所領取之如後所述系爭房屋旁增建建築物徵收補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新台幣(下同)89,301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26,790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6,091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於103 年10月2 日被告當場表示撤回反訴,並經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又「徵收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即有請求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補償費應由何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述之系爭房屋,係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者,其對該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其對徵收系爭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受領權,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乃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受領系爭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影響原告對於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受領權之存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於
102 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因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桃園市○○○路○ 段○○○ 號1 、2 樓,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徵收範圍內,桃園縣政府擬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發放1,177,669 元之建築物改良救濟金以及351,201 元之自動拆除獎助金,惟桃園縣政府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文件、陳述認定兩造為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右側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式申請地址編號,故皆以被告之173 號房屋為通知地址)之共同所有權人,得共同領取上開建築物改良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有單獨權限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然因被告阻撓桃園縣政府發放事宜,致該縣府錯誤認定系爭房屋產權為兩造共有,歸屬尚有爭議,暫緩發放該徵收補償費,原告因而無法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同意訴外人陳金德於承租期
間增建如原證三查估調查表附件之建築改良物實測平面圖中「⑴1F⑵2F」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且亦同意原告於承租期間於系爭房屋旁增建如前開建築改良物實測平面圖中「江承宇所有部分」之建物,陳金德於94年3 月1 日將系爭建物讓渡與原告。系爭建物為原告受讓於陳金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業已依桃園縣政府所囑自動拆除鐵皮屋,亦有領取桃園縣政府所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徵諸被告對於原證三原告所增建「江承宇所有部分」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並不否認,於相同狀態下之系爭建物,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與歸屬。系爭建物為原告受讓於陳金德,故桃園縣政府所發放之建築物改良救濟金1,177,669元領取權應歸屬原告,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於桃園縣政府規定之期限內自動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桃園縣政府之自動拆除獎助金351,201 元亦應由原告領取,為此爰提起訴訟確認原告就上開兩項補償金之權利存在。
㈢原告與陳金德所買賣之標的物為桃園市○○○路○ 段○○○ 號
店面經出租人即被告同意所增建之鋼鐵構造1-2 樓房屋,且於租賃關係結束時無庸返還,此有原證五之讓渡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稽,復經證人陳金德證述屬實。又觀諸證人陳金德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並未及於該增建之建物,因相關租金並未增減,故被告依租賃契約規定主張其有領取該拆遷補償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然租賃契約及於該增建部分,原告亦僅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回復原無增建之狀態,該增建所增加之利益,被告並無受領權,原告當可獨自領取該部分之拆遷補償費。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因添附以為主建物之所有權所吸收,原告對被告亦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其利益平衡之機制,亦即於法律上,原告得終局享有該等拆遷之補償,原告得依據該請求權為依據,確認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為原告所有。
㈣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受讓於陳金德,無故阻撓致原告本
得以領取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迄今無法領取,對於原告因此蒙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即得領取桃園縣政府發放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177,66
9 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351,201 元,因被告阻撓致原告迄今無法領取,受有利息損失,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截至103 年
7 月1 日止計算,原告受有46,703元之利息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承租之初依租賃契約約定交付6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並於租約第5 條約定「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後,系爭房屋即無法繼續使用及承租,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押租保證金,惟原告向被告索討時,竟遭被告拒絕,爰一併請求被告返還該押租保證金
6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發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177,669 元有領取之權利。⒉確認原告對於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發之自動拆除獎助金351,201 元有領取之權利。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3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暨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如受利益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就前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
之「1、2層樓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號,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徵收而終止契約者,原告除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應將該租賃房屋返還予被告,此有兩造於94年4 月10日、99年4 月11日所簽訂之兩份租賃契約為憑。
㈡原告明知所租賃者係為系爭房屋,租賃期滿或終止之時,應
負有騰空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之義務,並非其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倘原告果真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得繼續占有增建部分、無須返還、或得主張何等權利等,理應在94年4 月10日租賃契約中,詳與載明。但此份租賃關係係為一般之出租房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即原告自應依約騰空返還,不得主張權利。又兩造第1 次(94年)及第2 次(99年)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尤以兩造間第二次(99 年)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除明知所租賃者係為系爭房屋,租賃期滿或終止之時,應負有騰空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之義務,並非其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外,另因有為土地重劃政策之變數,故特在租約第22條特約約定因土地重劃之終止事由,契約終止,原告依約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該房屋之補償權利亦係屬於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被告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受領權利人,原告明知上情,卻故意阻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收取上開補償金( 桃園縣政府要求應獲得兩造之協議書始得領取) ,其並非領取權利人,其復主張損害賠償利息46,703元云云(第
3 項訴之聲明),顯無理由。㈢「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99年4 月11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訂有約定,惟原告除經被告之代理人要求其會同結算水電費但始終不願前來結算外,更重要者,其竟聲稱系爭房屋( 包括再為增建但仍屬一體之部分) 係為其所有,並向桃園縣政府主張應受補償金之發放(其一部分竟已受領,此為不當得利),且不願同意由所有權人即被告受領補償金等,顯非符合交還房屋之契約第5 條返還押租金要件,原告第4 項訴之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為陳金德所有,其係受讓陳金德之權利
云云,惟依據兩造間所簽屬之兩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顯示係房屋租賃,並非土地租賃供其房屋使用,契約條款載明租約屆期或終止時,應返還房屋,在99年4 月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復再將土地重劃預為約定屬契約異動之變數。原證
5 之真正被告否認之,陳金德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增建範圍並無獨立所有權),陳金德不具有房屋所有權,更無所謂讓與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渠二人所簽訂之原證5 ,並無被告簽署,縱先不論陳金德並無讓與權利,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後手權利並不會大於前手,原告明知上情,故兩次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亦均無主張其具有房屋之權利,顯見原告所稱受讓房屋所有權云云,並非事實。且依陳金德於鈞院之證述,更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為被告所有(陳金德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口仍屬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告尚應與被告另訂租約,未為續租時應依約將系爭房屋依兩造所訂定之租約約定返還予被告,被告始係為系爭房屋徵收補償金之領取權利人。
㈤原告追加請求添附之不當得利云云,本件除依租賃契約規定
應為返還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外,蓋因增建之陳金德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被告復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亦即原告亦非得為請求返還所謂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依契約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回復無增建之狀態,增建之利益無受領權云云,惟租賃契約終止,原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原告兩次訂定租約均無異議且為同意,若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得保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蓋因上開範圍係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必將於租賃契約中特別約定,可見返還房屋之時,自應全部返還。本件關於桃園縣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被告係基於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人等而得受領,原告自有補償費之受領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其請求確認其對於補償金有受領權云云,顯有非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由陳金德所承租,原告於94年3 月1 日受讓陳金德於承租期間經被告同意增建之系爭建物,並與被告自94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房屋押租保證金6 萬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契約書、兩造分別於94年、99年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領取權有所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之增建物部分(即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㈡系爭房屋所核定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177,669 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351,201 元應由何人領取?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押租保證金6 萬元,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另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若欲進出系爭建物必須自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入,且該增建物無獨立之門戶隔間與牆壁相區隔等情,業經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證人陳金德到庭證述:「(問:增建部分跟原來的你承租簡添福房屋有無相通?)有,連在一起,是打通的,並沒有牆壁相隔。」、「(問:你增建部分是沒有辦法單獨存在?)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系爭建物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為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則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而,系爭建物應屬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係所有權人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既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該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縱為證人陳金德出資興建,然因興建系爭建物所增加之利益,仍歸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陳金德自己享有,縱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惟於該時點,受有該損害者,乃為陳金德。嗣陳金德雖將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雖因添附而取得原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仍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而僅能向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陳金德求償,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皆難謂有理由。
㈢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49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押租金固旨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但非租賃契約之一部,而為另一契約,該押租金契約當事人並不隨租賃標的物移轉而更易。查,兩造於99年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釣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5頁),其性質上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遭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房屋業經拆除滅失,原告不能續約承租而不存在,且本件建築物改良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無法領取之原因,係因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時,於公告期間,兩造相繼對建物權屬提起異議(簡添福為土地所有權人,江承宇提出租賃契約為承租人),且皆無法證明其為起造人,桃園縣政府因而認定該建物涉及私權爭執,故將建物權屬複估為江承宇、簡添福等2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桃園縣00000 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純係因兩造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而桃園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又不敢本於確信引用法律加以認定所致,原告提出異議本係合法行使法律賦予其之權利,乃桃園縣政府公務員竟不敢本於事實引用法律加以認定,尚難認被告無法領取系爭建築物改良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無法領取,與原告提出異議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然原告提出異議,只要被告能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或起造人,被告仍能取得上開改良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況且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被告之責,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係於103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原告雖請求被告自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之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然此金錢給付並非有確定期限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及其增建物)所應發放建築物改良救濟金1,177,669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51,201 元有領取權存在,以及原告迄今仍無法領取前開救濟金之利息損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