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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承宇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簡添福法定代理人 簡吳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度訴字第1459號請求確認建物拆遷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5,57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