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安振華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劉慶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劉慶雄(已歿)之胞姐,前為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至同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3樓之1 ,以注射不明毒物於頭部之方式殺害劉慶雄,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更捏造劉慶雄係遭原告以安眠藥弄昏後,於左太陽穴注射毒物,再與原告姐夫等人合力於左右緊壓劉慶雄頸部,致其無法呼吸而死亡,且原告與其姐夫亦有不正常之關係等情節,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駁回;被告於再議駁回後,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被告又於103 年2月9 日以原告涉犯殺人罪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於103 年5 月19日因曾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
至於原告就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提出告訴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30 號提起公訴在案,目前由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562 號案件審理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被害人劉慶雄之家屬,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權利提起告訴。又原告之所以涉犯刑事殺人罪責,其一主要係因原告沒有提出不在場證明,其二則係事發當時對原告大哥及大姐夫有到現場部分,亦無錄影帶可以證明。另驗屍結果證實劉慶雄並非自殺,應該係遭人鎖喉,且其死亡時間及急救過程均與筆錄登載紀錄不符,甚至解剖時,由檢察官取出之眼球液,及劉慶雄冰存時,臉呈酒紅、鼻子歪斜等情,均可認係遭注射毒液所致,故上開疑點仍係需要再調查之部分,由此亦可知被告所提前揭告訴案件之承辦單位處理過程並不合法。至原告所提誣告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故其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
原告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駁回確定;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於103 年2 月9 日再次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殺人告訴,經同一案件而簽結。
㈡原告就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提出告訴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30 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562 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殺人罪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
及於102 年8 月6 日聲請交付審判及於103 年2 月9 日再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殺人告訴,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從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㈡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然辯稱原告沒有提出不在場證明,且原告稱事發當時
原告之大哥及大姐夫有到現場乙節,並無錄影帶可以證明。另驗屍結果證實劉慶雄並非自殺,應該係遭人鎖喉,其死亡時間及急救過程均與筆錄登載紀錄不符,甚至解剖時,由檢察官取出之眼球液,及劉慶雄冰存時,臉呈酒紅、鼻子歪斜等情,可認係遭注射毒液所致等語。惟查,死者劉慶雄生前心臟常有不適且有憂鬱症,並有服用安眠藥物,有多次自殺紀錄,死者劉慶雄於102 年2 月6 日18時30分由原告發現無法叫醒,立即通知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等事實,業據原告及證人劉慶源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75 號案件中證述在卷(見該卷第41-44 頁),死者劉慶雄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鑑定後,認定死者劉慶雄頸部有環型索狀印痕,頸部以上嚴重鬱血,右側頸有8 乘0.5 公分明顯壓痕,左側頸有上、下橢圓狀3 乘0.5 、2 乘0.5 公分索狀壓痕,皮下有出血痕,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輕度,無明顯喉頭炎,前腹部舊刀傷痕,腸道沾黏嚴重,擴大心肌病變,亦經採集死者劉慶雄血液、尿液送驗結果,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尿液含有抗憂鬱症藥物及抗精神藥與安眠鎮靜藥物,無發現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死者劉慶雄生前患憂鬱症精神病並有自刺腹部自殺史,因憂鬱、環頸上吊、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等、法醫研究所( 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6-183 頁),並無如被告提起殺人告訴時指訴鎖喉、注射毒物之情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被告明知其第一次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後又於103 年2 月
9 日以原告涉犯殺人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然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誣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30 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誣告犯罪行為,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均有所損害,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斟酌被告虛捏殺人情節,誣告原告犯罪,使原告屢受檢警調查、偵辦,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之犯罪行為受精神損害至鉅,尚非無據。本院另參酌原告與死者結褵多年,遭喪夫之痛後仍無端承受遭被告誣告之精神痛苦,原告年收入僅約六千餘元,有六筆不動產投資;被告之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384,217 元、444,852 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302,880 元等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學歷身分等情狀,認原告關於被告誣告其殺人之犯罪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