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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吳家盛被 告 吳家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吳和光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死亡,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吳家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2 、被告吳家聲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3 、被告吳家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4 、被告吳家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83年7 月14日分割自○○段000000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5 、被告吳家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6、被告吳家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7 、被告吳和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0年3 月15日為登記日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8 、被告吳和光(即吳鄭丹桂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9 、被告吳家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於97年9 月16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和光所有;10、被告吳和光、吳家聲及吳家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84年9 月14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1、被告吳家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000000地號(84年2 月27日分割自○○段000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二)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前揭第1 至6 項、第9 項、第11項之聲明維持不變,變更其餘聲明如下:7、被告吳家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4 年6 月4日為登記日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8 、被告吳家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0年3 月15日為登記日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80年10月30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0、被告吳家聲及吳家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被告吳家聲三分之二、被告吳家盛三分之一之土地、於84年9 月14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三)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公同共有之祀產,他人竟偽造不實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向桃園市政府登記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為17人,並由訴外人吳長輝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80年起,吳長輝及吳振安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逕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人。

按對公同共有祀產(土地)之處分,依法應得全體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始得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應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對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規定,求為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自稱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於系爭公業之源由、發展均知之甚詳,且所爭執者包括賣方系爭公業內部授權處分有無過半數、派下代表產生方式是否合法等,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情負舉證責任。

(一)依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函文所示,依當時地政機關審查程序,系爭土地出售時,系爭公業必依法令提供派下員之同意處分書在案,且有經過地政機關審查核對後方准許辦理,程序當無瑕疵,且原告若主張系爭土地過戶無效,自應舉證證明;且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謂祭祀公業具有不得自由胎借典賣之特性,係調查報告用以講述祭祀公業之由來,其真意非謂祭祀公業之財產不得買賣,否則我國民間與祭祀公業間交易屢見不鮮,不啻表示所有與祭祀公業之交易均屬違法?原告之主張顯與事理相違。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若祭祀公業於設立時確實不欲後代子孫出售者,作法往往係於合約書內(即規約)載明:「不得胎借典賣」甚至會加以詛咒,惟系爭公業之規約並無類此記載,更表示系爭公業無限制處分財產之可能性。縱依原告所主張所謂不得出賣之依據即系爭公業規約第一條:「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以為烝嘗,永遠祭典」充其量亦僅在告知後代子孫應永遠慎終追遠之意,除顯與買賣事項無關外,難認系爭公業有何不得出售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決議。縱吳長輝及吳振安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無權處分,然系爭土地出賣時,土地登記簿係記載其為管理者,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98 號判例所示,吳長輝及吳振安已代表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多年,且其他出售之土地過戶時皆經合法審查通過,過戶後亦無爭議,則被告自當善意信賴吳長輝及吳振安等人於土地登記之管理人身分有處分權而購買系爭土地,基於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保障交易安全之法理,亦已發生善意取得之效力。

(二)縱吳長輝、吳振安等人無權代表出售系爭土地,亦生表見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見解向來均肯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對外代表並代理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且最高法院更闡明,即管理人未經合法選任,若有代理之外觀,且派下員長年來均未表示反對,即應成立表見代理,且實務見解認若締約一造為祭祀公業,要求締約他造負有詳核公業派下員人數、姓名等義務,實屬過苛亦不可能,至多僅能要求締約他造就形式上觀察審認,縱管理人未經公業全體或一定比例派下員同意而訂之契約,亦有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系爭公業前管理人吳長輝及吳振安,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原告之父吳長秀、原告直到本件於103 年8 月起訴止近30年均未反對,且其餘派下員均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符合「派下員長年知悉而不反對」之情形。況系爭公業於68年間,因積欠稅款、土地遭查封,公業遂陸續出賣土地,自72年起至95年間,共出售近500 筆土地,並以價金繳納稅款,後又持賣地款項建修公廳,且於81年、96年兩度將賣地款項分配子孫,逾30年均無人異議。更有甚者,原告吳富乾於81年間有參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討論賣地分配款之會議,並有領取分配款之支票,均可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出售土地而不反對,綜上論述本件自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無疑。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原告近年來對系爭公業自69年以來出售高達四、五百筆土地之相對人陸續提起確認買賣及處分行為無效之訴,已高達20多件,絕大部分土地出售時間已超過20年以上始提起訴訟;而被告等人均住在桃園市楊梅區,卻遭原告起訴爭執權利,被告對居所有遭剝奪危險感到極為驚恐不安。且原告主張僅係維護系爭公業之祖訓,然系爭公業仍有百多筆土地未出售因此祭祀無虞,相對於此,被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顯較居住在新北市之原告更為緊密。原告於事隔20餘年起訴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等人之畢生心血將化為烏有,實難認原告為善意,更難認原告所謂「合理租約」非其將未能自祭祀公業獲取之利益轉嫁予無辜第三人,使第三人因此蒙受極大不利益之惡意手段。而綜觀本件始末,被告等人善意且合法向系爭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反觀原告於同意出售土地後亦已收受分配款,實難謂原告之舉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見原告之主張確屬權利濫用至明。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自認、不爭執事項

1、吳長輝於民國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盛。

2、吳長輝於民國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聲。

3、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盛。嗣○○段000000地號於83年7 月14日分割增加楊梅段179-88地號,該地號所有權亦登記為被告吳家盛所有。

4、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聲。

5、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盛。

6、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鄭丹桂。吳鄭丹桂又於90年3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和光。

7、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聲。被告吳家聲旋於8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51 之131 (即13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國皇,而被告吳家聲仍保留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51 之20持分(即20平方公尺)。嗣於民國84年2 月27日,被告吳家聲持有之151 之20(即20平方公尺)土地獨立分割為楊梅段179-89地號。

8、吳振安於84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和光、吳家聲及吳家盛三人,權利範圍各1/3 。被告吳和光於97年9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3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聲。

9、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1 、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2 、確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民國74年6 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民國74年7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10、訴外人吳鄭丹桂與吳和光為夫妻,為被告吳家盛、吳家聲之母。

11、吳和光於104 年2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春、吳秀嬌、張群皓、張富全、張雅淳,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吳和光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吳家聲。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為無權處分?

2、若為無權處分,被告是否有善意受讓之適用?

3、本件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4、本件是否權利濫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為無權處分?

1、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祭祀公業之主體應為全體派下員,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

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別,應以從事法律行為之名義人,係以本人名義或自己名義為斷。查系爭土地買賣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地政機關均登記為吳長輝或吳振安,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6頁、第49頁、第59頁、第68頁、第78頁、第166 頁、第168 頁),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時,係以吳長輝、吳振安自己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或以系爭公業之名義(未經授權或逾越權限)為之,即為審理重點,經查:

(1)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欄位業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管理人吳振安」,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義務人欄亦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足見被告在購入系爭土地當時,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而非吳長輝或吳振安單獨所有,吳長輝或吳振安係以管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再由系爭公業辦理移轉登記等節自明,揆諸前揭土地登記內容,業已明示所有權人名義,吳長輝或吳振安斷無可能再以自己名義取信被告而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土地,應可認定。

(2)祭祀公業本身並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應為全體派下權人,然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仍仿日據時代以祭祀公業為登記權利人之習慣,是系爭公業業應僅為派下權利集合團體之「代稱」,其意涵應為所有實際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各派下員全體,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及被告等節,亦足認定。準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登記為吳長輝或吳振安,佐以契約內容,可信吳長輝或吳振安應以管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之性質並非無權處分。

(二)若為無權處分,被告是否有善意受讓之適用?因系爭土地之買賣非無權處分,即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三)本件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1、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現行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現為第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原則上乃需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為處分行為之規範。但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

2、系爭公業規約第1 條規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二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 條規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公業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事務,不及於出售名下土地在內,而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 至8 點所示,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

3、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屬效力未定,惟代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代理權限外觀時,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自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成本、交易安全保障之觀點,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限外觀業已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規定內容即明。其中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為表見代理,立法目的在有效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基此,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兩者為同義詞,相對人亦有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法律行為,縱未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而免其契約責任。

2、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謄本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6頁、第49頁、第59頁、第68頁、第78頁、第166頁、第168 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系爭公業,管理者均登記「吳長輝」、「吳振安」等節,客觀上已足表彰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確有權為系爭公業祀產之行為,其代系爭公業締結買賣契約,交易相對人自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且再從不爭執事項第8 點所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213 頁),更有其他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同意書,更可見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時,得當時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同意之外觀甚明,在此情形下,交易相對人更無從質疑管理權之欠缺。

3、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的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佐以契約內容之記載,並由吳長輝、吳振安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竟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被告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信吳長輝或吳振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

4、原告固主張吳長輝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他派下權人無所知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及否認有收取分配款項等情。然表見代理制度核心為交易安全之維護,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示授權,僅本人創設某種權利外觀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即為已足,本人是否知悉該無權代理行為,要非所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之文件,已創設吳長輝或吳振安斯時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今未就被告知悉吳長輝或吳振安無代理權限乙節提出證明,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又原告是否有收取土地價金分配款,乃民法第169 條後段容忍授權之適用,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5、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易風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原告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不具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皆不生效力,進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違,應予駁回。

(四)本件是否權利濫用?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爭點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821 條為前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附表(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有誤載,本院逕為更正):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面積㎡│權利範圍│義務人 │├──┼──────┼───┼──┼──────┼──────┼───┼────┼────┤│ 1 ○○○區○○段│179-54│建 │80年10月30日│80年6月29日 │ 50 │全部 │吳家盛 │├──┼──────┼───┼──┼──────┼──────┼───┼────┼────┤│ 2 ○○○區○○段│179-55│建 │80年10月30日│80年6月29日 │ 44 │全部 │吳家聲 ││ │ │ │ │ │ │ │ │ ││ │ │ │ │ │ │ │ │ │├──┼──────┼───┼──┼──────┼──────┼───┼────┼────┤│ 3 ○○○區○○段│179-60│旱 │80年10月30日│80年6月29日 │ 49 │全部 │吳家盛 │├──┼──────┼───┼──┼──────┼──────┼───┼────┼────┤│ 4 ○○○區○○段│179-88│旱 │80年10月30日│80年6月29日 │ 1 │全部 │吳家盛 │├──┼──────┼───┼──┼──────┼──────┼───┼────┼────┤│ 5 ○○○區○○段│179-61│旱 │80年10月30日│80年6月29日 │ 37 │全部 │吳家聲 │├──┼──────┼───┼──┼──────┼──────┼───┼────┼────┤│ 6 ○○○區○○段│179-62│旱 │80年10月30日│80年6月29日 │ 29 │全部 │吳家盛 │├──┼──────┼───┼──┼──────┼──────┼───┼────┼────┤│ 7 ○○○區○○段│179-63│旱 │90年3月16日 │89年11月21日│ 24 │全部 │吳和光 │├──┼──────┼───┼──┼──────┼──────┼───┼────┼────┤│ 8 ○○○區○○段│179-64│旱 │97年9月16日 │97年7月28日 │ 101 │吳家聲 │吳家聲 ││ │ │ │ │ │ │ │2/3 │吳家盛 ││ │ │ │ │ │ │ │吳家盛 │ ││ │ │ │ │ │ │ │1/3 │ │├──┼──────┼───┼──┼──────┼──────┼───┼────┼────┤│ 9 ○○○區○○段│179-89│旱 │84年3月27日 │84年3月8日 │20 │全部 │吳家聲 │└──┴──────┴───┴──┴──────┴──────┴───┴────┴────┘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