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林珈鉉即林玹彤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呂貴美
呂劉奔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貴美、呂劉奔妹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二三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呂劉奔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二三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貴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貴美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 年3 月25日,以月息2%計算利息,被告呂貴美並於102 年6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80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25日之本票1 紙,擔保借款之清償。詎被告呂貴美於103 年6 月4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423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呂劉奔妹,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呂貴美、呂劉奔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4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呂劉奔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4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貴美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貴美於102 年6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 年3 月25日,以月息2%計算利息,被告呂貴美並於102 年6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800,000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25日之本票1 紙,擔保借款之清償,詎被告呂貴美於103 年6 月4 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呂劉奔妹,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發票人為被告呂貴美、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6日、到期日為103 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1,800,000 元之本票1 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 份、102 年6 月26日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 至10、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呂貴美財產所得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30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查,被告呂貴妹於103 年6 月4 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呂劉奔妹,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合於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呂貴美、呂劉奔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
6 月4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呂劉奔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4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貴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