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徐永常
徐嘉澤徐嘉裕徐欣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被 告 余遠渟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永常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徐永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永常150 萬元、原告徐嘉澤100 萬元、原告徐嘉裕100 萬元、原告徐欣鈴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上開(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永常169 萬3900元、原告徐嘉澤100 萬元、原告徐嘉裕100 萬元、原告徐欣鈴
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照,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1日12時起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之魚池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富源路上大段電線桿B1726GE04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殊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徐王壬妙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王壬妙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傷勢過重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8 個月確定。
(二)原告徐永常為被害人徐王壬妙之夫,原告徐嘉澤、徐嘉裕及徐欣鈴分為被害人徐王壬妙之子女,又訴外人徐王壬妙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而被害人徐王壬妙之死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就原告等人請求下列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徐永常請求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9萬3900元:原告徐永常支出喪葬及相關儀式之費用(含喪禮百貨、殯葬服務、殯葬用品、罐頭祭品、花籃、水果、盒裝毛巾等項費用),總計支出69萬3900元。
2、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害人徐王壬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僅54歲,本得安享晚年,原告等人並得盡為人子女孝道,今因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徐王壬妹因而死亡,其等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上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永常169 萬3900元、原告徐嘉澤100 萬元、原告徐嘉裕100 萬元、原告徐欣鈴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徐永常主張喪葬費之部分:原告徐永常於民事擴張聲明狀所舉單據第3 頁反面之飲料、啤酒1 萬2200元、雜貨1 萬2500元;第4 頁反面之餐費
3 萬元及6 萬元;第5 頁正面徐媽王太夫人仙逝餐費27桌*3000 元共8 萬1000元、餐費10桌*3000 元共3 萬元;第
5 頁反面黃酒1 萬8000元、礦泉水800 元;第6 頁餐品2000元、飲料3000元;第6 頁正面飲料10箱3000元、反面海產3000元、魚3000元;第7 頁正面水果5000元、水果4800元、水果4900元等,共27萬3200元,均與被害人徐王壬妙往生之喪葬費無關聯性,原告復未說明前揭事項對喪葬費有何必要性,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及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屬無理,不應准許。
(二)原告等人主張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等四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共400 萬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既然主張其受到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空言其受到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其說,更不知原告等與被害人徐王壬妙之關係好壞情況,如何證明其有所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之學歷不高,無固定之工作,屬社會底層階級,並無任何身分、地位,且被告本身並無積蓄,生活困頓,乃於本案刑事部分事實欄認定之桃園縣○○鄉○○路上附近之魚池飲用啤酒,藉酒澆愁,始導致本件事故,被告之情形實堪憫恕。另請 鈞院審酌被告目前正於監獄矯正服刑,無任何身分或資力,與原告相較,若再有如同原告主張之高額賠償,顯非事理之平,若鈞院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請鈞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酌予從低認定。
(三)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徐王壬妙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依本案刑事部分102 年度交訴字第89號事實欄認定:「余遠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被害人徐王壬妙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忠富路上大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且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於路中央處發生碰撞,致余遠渟受有左腳脛骨與腓股開放性骨折併粉碎性骨折、蹠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徐王壬妙則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語,認被害人亦係酒後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始於案發地點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之死亡結果。請 鈞院審酌在此一狀況之下,或可推認若被害人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根本可避免事故之產生,而無本件過失致死事故之肇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若 鈞院認被告仍有賠償義務,則請 鈞院審酌被害人徐王壬妙除酒後駕車外,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已屬重大之過失,就本案之過失比例而言,未必較被告輕微,因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酌減50%以上應負之喪葬費及慰撫金。
(五)被害人因本案之事故發生,原告等人亦有取得保險之理賠,分別為原告徐永常獲得理賠33萬3334元、原告徐嘉裕獲得理賠33萬3333元、原告徐欣鈴獲得理賠33萬3333元及原告徐嘉澤獲得理賠33萬3334元,此部分亦應自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之魚池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忠富路上大段電線桿B1726GE04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徐王壬妙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忠富路上大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且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於路中央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腳脛骨與腓股開放性骨折併粉碎性骨折、蹠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徐王壬妙則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被害人徐王壬妙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進行抽血檢驗,測得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 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嗣於同年7 月27日因上開車禍所受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2、原告徐永常為徐王壬妙之夫;原告徐嘉澤、原告徐嘉裕、徐欣鈴為被害人徐王壬妙之子女。
3、除被告如本院卷第74至75頁抗辯之部分共新台幣27萬3200元外,對原告徐永常支出徐王壬妙喪葬費42萬700 元不爭執。
4、原告徐永常、徐嘉澤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33萬3334元,原告徐欣鈴、原告徐嘉裕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33萬3333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徐永常主張上開支出有爭執部分之喪葬費用是否有理由?
2、原告等主張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3、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徐永常主張上開支出有爭執部分之喪葬費用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徐永常主張其支出喪葬及相關儀式之費用共69萬3900元,並提出喪葬及相關儀式之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被告雖未否認前揭單據之真正,惟爭執其中餐費、酒類及飲料等費用共計27萬3200元,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徐王壬妙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則為其繼承人之原告徐永常為將其安葬,必然須支出殯葬費,而受有損害。而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2、查原告徐永常所提喪葬費用單據所列飲料啤酒1 萬2200元、餐費3 萬元與6 萬元、徐媽王太夫人仙逝餐費27桌8 萬1000元、餐費10桌3 萬元、黃酒1 萬8000元、礦泉水800元、飲料300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共計23萬5000元,核屬酬酢之用,均非屬必要,而其餘諸如雜貨1 萬2500元、祭品2000元(被告於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係誤祭品為餐品,見本院卷第36頁)、三牲四果(即被告抗辯之海產3000元、魚3000元、水果5000元、4800元、4900元等費用)等,為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核屬必要費用。至於被告另抗辯飲料10箱3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係重複列計上述飲料30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不應再予扣除。本院審酌被害人徐王壬妙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其因車禍喪生之特殊情況,並參酌當地習俗及喪事禮儀,認被告抗辯上述非必要費用合計2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扣除後,原告徐永常得請求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45萬8900元。
(二)原告等主張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告,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本件原告徐永常、徐嘉澤、徐嘉裕、徐欣玲分別為被害人徐王壬妙之夫與子女(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因本件事故已不能再與徐王壬妙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本件事件發生時,原告徐永常為59歲,102 年所得為1 萬75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6 萬6200元;原告徐嘉澤為33歲,102 年所得為51萬798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 萬150元;原告徐嘉裕為31歲,102 年所得為26萬554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徐欣鈴為27歲,102 年所得為19萬10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2歲,102 年無所得及財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親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永常請求之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原告徐嘉澤、徐嘉裕及徐欣鈴請求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如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兩造均為酒後駕車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 ,被害人徐王壬妙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始為允適。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1、綜上,原告徐永常未計算過失比例時,可請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徐王壬妙之喪葬費用45萬8900元、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45 萬89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為:45萬8900元+100萬元=145萬8900元),為有理由。而原告徐嘉澤、徐嘉裕、徐欣鈴未計算過失比例時,在請求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2、原告徐永常計算過失比例後,可請求之金額為72萬9450元(計算式為:145 萬8900元*50%=72 萬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徐嘉澤、徐嘉裕、徐欣鈴計算過失比例後,可請求之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為:50萬元*50%=25 萬元。
3、因本件車禍,原告徐永常、徐嘉澤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33萬3334元,原告徐欣鈴、原告徐嘉裕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33萬3333元(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1)原告徐永常可請求之金額為39萬6116元(計算式為:72萬9450元-33 萬3334元=39 萬6116元)。
(2)原告徐嘉澤扣除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後,已不得請求(計算式為:25萬元-33 萬3334元=-8 萬3334元)。原告徐欣鈴、原告徐嘉裕及徐欣鈴扣除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後,已不得請求(計算式為:25萬元-33 萬3333元=-8 萬333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2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31 號卷第6 頁),則原告徐永常請求自103 年
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徐永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永常39萬6116元,及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徐永常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徐永常、徐嘉澤、徐嘉裕及徐欣鈴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